(2015)狮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黔西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张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石狮市祥芝镇古浮村一民房内,在互联网上利用QQ软件假装与被害人发展男女朋友关系后,以要与对方见面需要路费为由,要求将款项汇至指定的银行账户,先后多次分别骗取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7178.59元、李某某人民币6000元。2014年11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扣押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2部、电脑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某、李某某陈述,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存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证明,提取笔录,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以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13178.5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一百七十八元五角九分,分别发还被害人武某某七千一百七十八元五角九分、李某某六千元。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二部、电脑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雪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