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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城君诉邹莉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110号原告:刘城君,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双庙镇。被告:邹莉莉,女,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城东街道。原告诉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正月十八,我们经媒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但未登记。2011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孩名刘梓萱4岁。同居期间,被告不真心过日子,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外出未归,我们无奈经媒人到被告父母家,被告反通过媒人再向原告索取现金8万元,至今女方无音讯。综上,我要求女方���法支付小孩抚养费45000元,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小孩刘梓萱的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名刘梓萱4岁。证据3、2014年12月18日涡阳县涡南镇前王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2010年正月十八同居生活,2011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孩名刘梓萱4岁。被告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外出未归。证据4、媒人张振魁、郑学峰书面证词。证明:女方外出,男方托媒人接女方回家,女方要求不给8万元不回家。证据5、男方提供女方的嫁妆清单:电视机、电脑、冰箱、摩托车、洗衣机、衣柜、桌子、椅子、杯子、空调(同居后购买)各一。证据6、对男方及女方母亲的问话笔录。证明女方��出。证据7、原、被告同居的照片、女方与他人的合影照。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第1、2、3、5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正月十八,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登记。2011年8月23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名刘梓萱4岁。被告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外出至今未归,男方诉至本院要求女方支付14年的小孩抚养费,引起本案诉讼。女方之母张丽称,女儿在2014年10月曾给她打电话讲在上海,现无联系方式。女方的嫁妆有:电视机、电脑、冰箱、摩托车、洗衣机、衣柜、桌子、椅子、杯子等。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的孩子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承担抚养费也是被告作为母亲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原告要��被告给付抚养费于法有据。女方的嫁妆为便于执行可酌情部分折抵抚养费。女方承担抚养费的标准可参照安徽农村人均收入每年的30%按14年计算(扣除女方嫁妆折抵的部分)本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莉莉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城君小孩抚养费30000元,上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当事人双方在判决书生效后应当自觉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如逾期不自觉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方 理人民陪审员  夏军良人民陪审员  单米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