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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执字第6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汤镇清、汤华琴等与张永兴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镇清,汤华琴,汤华荣,汤华玲,汤华滨,张永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字第659-1号申请执行人汤镇清。申请执行人汤华琴。申请执行人汤华荣。申请执行人汤华玲。申请执行人汤华滨。被执行人张永兴。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荣少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永兴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张永兴有在荣成市三环北区208号三单元206室一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永兴在荣成市三环北区208号三单元206室一套。二、被执行人张永兴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