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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与李伊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李伊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少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伊芳,女,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王俊(被上诉人丈夫),男,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因与被上诉人李伊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伊芳诉称:本人1982年到大东副食品商场从事营业员工作,2008年已从被告单位退休。因户口和房产证均是本人,要求法院依法报销2013年-2014年采暖费1680元。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辩称: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于2008年5月6日已经退休。被告只给离异和40岁以上无配偶的女职工报销采暖费,其他女职工不给报销采暖费。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82年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营业员工作,2008年原告从被告处退休。被告单位未给原告自有房屋报销采暖费,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3年的采暖费,此案经本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应给原告报销该年度的采暖费168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的采暖费1680元,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沈河劳人仲不字(2014)2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采暖费发票、房产证、退休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垫付采暖费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只为离异及40岁以上的单身女职工报销采暖费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伊芳垫付的2013年至2014年采暖费人民币1680元。二、驳回原告李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是我单位职工,其于2008年5月6日已经退休。我单位只给离异和40岁以上无配偶的女职工报销采暖费,其他女职工不给报销采暖费,被上诉人不符合单位报销采暖费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伊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采暖费的问题。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故上诉人提出的单位只为离异及40岁以上的单身女职工报销采暖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至2014年采暖费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康 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