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伟利与李金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利,李金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张伟利。被告李金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张伟利与被告李金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利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李金树驾驶津E101**号车沿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不按交通信号通行,车前部与沿营口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伟利驾驶的津E×××××号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津E×××××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第B00479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伟利无责任。被告李金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告赔偿拆解费120元、评估费150元、停运损失1869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金树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原告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天润美纶出租汽车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车辆情况;3、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情况;4、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的评估费损失;5、拆解费收据,证明原告的拆解费损失;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其中包括看车、接送孩子及处理事故产生的;7、天津市华信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时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告诉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津E101**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拆解费、评估费认可;停运损失费、交通费不认可。保险条款第5条规定停运损失、交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金树辩称,对原告诉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津E101**号小客车系被告李金树实际所有,挂靠在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李金树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2时,李金树驾驶津E101**号车沿塘沽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营口道与中心路交口时不按交通信号通行车前部与沿营口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伟利驾驶的津E×××××号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津E×××××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李金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伟利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月1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车辆津E×××××维修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19日。津E×××××号车系张伟利实际所有。津E101**号车系被告李金树实际所有,挂靠在天津和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金树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由被告李金树赔偿完毕,故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被告李金树亦要求自行解决,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50元、拆解费1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其称该费用系因其处理事故、接送孩子而发生,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停运损失费1869元,原告按照本市交通运输业主张停运时间8天,提供了车辆运营证,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系营运车辆,被告李金树认可停运时间,但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约定,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对此负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利评估费150元、拆解费120元、停运损失费1720元,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利停运损失费13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金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丽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