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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匡亚辉诉上海长宁韦博进修学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匡亚辉,上海长宁韦博进修学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匡亚辉。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宁韦博进修学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大卫,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匡亚辉与被上诉人上海长宁韦博进修学院(以下简称韦博学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匡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韦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章大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匡亚辉于2011年7月18日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合同约定学校的职位说明书、员工手册、工资分配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匡亚辉担任虹桥中心主任职位,月工资11,080元,另有月度奖金、季度奖金、年度奖金。韦博学院制定的《员工考勤制度》规定:员工工作时间如需因公外出,必须在HR系统上做“公出申请”,批准后准假,并在离开学校时按指纹,作为考勤统计的依据;事假、年假、病假等请假制度及规定详见《员工手册》相应条款,所有休假都必须事先在HR系统中作申请,获批准后方可休假,否则一律按旷工处理。不经批准擅离岗位,作旷工处理;除突发疾病需请病假外,其他假期均不允许当天或事后补假,如突发疾病,无法事先请病假的,允许在病假之日起3天内在HR系统补请,由于考勤统计日为每月25日,25日之前必须完成当月病假的补申请手续,如员工逾期不补病假,一律按旷工处理;累计两份书面警告、连续旷工两天及以上者、1年内累计旷工3天及以上者,学校有权作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员工考勤制度》经职代会审议通过,于2014年3月1日起执行,匡亚辉在《员工考勤制度》上签名确认。《员工手册》规定:所有员工理应遵守公司上班时间,并自觉做好考勤记录,任何事先无通知及登记记录的外出均视作旷工1天;员工因病不能来学校上班,该员工必须事先得到其主管或部门经理批准,告知病假原因并在请假之日2天内在HR软件上补请假申请,凡有发现事先未通知主管或病假恢复后不补假者,一律作旷工处理;连续旷工2日及以上或1年内累计旷工3日及以上者,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4月15日,匡亚辉的考勤记录为10:03至15:17,当日,另案当事人吴某来到匡亚辉办公室,两人于11:47离开韦博学院处,12:30回到办公场所,于12:55再次离开,匡亚辉于15:11回办公室,匡亚辉多次进出均未按指纹考勤,15:17按指纹考勤后离开。当日,匡亚辉未办理公出申请手续,根据视频资料显示,匡亚辉与吴某的谈话中并无涉及外出巡视内容。2014年4月17日,匡亚辉于9:56按指纹考勤后离开,之后未再返回工作场所。当日,匡亚辉未办理过公出申请手续。2014年4月18日,匡亚辉无出勤记录。匡亚辉事先未办理请假手续,嗣后,亦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假。根据匡亚辉及其他员工以往病假记录,均在病假后的3日内办理了补假手续。2014年4月20日、21日,韦博学院以匡亚辉上述3天属于旷工为由,分两次对匡亚辉作出书面警告处分。2014年4月21日,韦博学院以匡亚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匡亚辉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两份书面警告单同时向匡亚辉送达。韦博学院尚未支付匡亚辉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工资。原审法院另查明,韦博学院制定的《2014年中心主任考核》规定,中心主任奖金分月奖、季度奖金、年终奖;如发生学生向第三方投诉的事件,均以合同金额的1%作为处罚扣款,从CD当月奖金中扣除;中心主任中途离职,没有年度超额奖励。匡亚辉签名确认。2014年第一季度,匡亚辉所在虹桥中心发生三起学员向第三方投诉事件,合同金额共计95,500元。韦博学院在匡亚辉2014年3月奖金中扣发900元。匡亚辉2014年第一季度奖金已经全额发放。2014年5月7日,匡亚辉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韦博学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年度奖金、2014年1月至3月月度奖金差额、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18日工资。该委裁决韦博学院应支付匡亚辉2014年4月工资8,150.80元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4,923.59元,对匡亚辉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匡亚辉不服,诉诸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韦博学院提前与匡亚辉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该举证责任在于韦博学院。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则,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予遵守。韦博学院制定的《员工考勤制度》及《员工手册》对员工因公外出以及病假等均有明确规定,匡亚辉亦已知晓。根据韦博学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匡亚辉于2014年4月15日工作时间内长时间外出,4月17日以及18日均未出勤,且未办理公出或病假手续的事实清楚,匡亚辉陈述其2014年4月15日、4月17日系外出巡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匡亚辉的陈述不予采信。匡亚辉陈述其于2014年4月18日在私人诊所就医,所提供的门诊记录及收据,并非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真实性存疑。且匡亚辉所述当日因牙病就医,该病情并非突发疾病,匡亚辉完全可以事先向韦博学院办理请假手续,然匡亚辉既未提前办理请假手续,嗣后亦未补假,匡亚辉在知悉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仍无视韦博学院规定的行为缺乏合理性。韦博学院依据规章制度认定匡亚辉上述3日属于旷工,并无不妥。规章制度规定员工连续2日旷工,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韦博学院以匡亚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匡亚辉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便韦博学院未向匡亚辉出具书面警告单,匡亚辉连续两天旷工的行为,亦符合韦博学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匡亚辉要求韦博学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奖金是用人单位根据经营情况以及劳动者的工作表现等情况,给予劳动者的额外奖励。奖金作为激励机制,允许用人单位自主制定规则,只要该规则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干涉。根据韦博学院制定的《2014年中心主任考核》规定,中心主任中途离职,没有年度超额奖励。匡亚辉因严重违纪于2014年4月21日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韦博学院对此并无过错。匡亚辉要求韦博学院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金,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不予支持。匡亚辉所在中心于2014年第一季度发生三起学员向第三方投诉事件,根据考核规定,韦博学院在匡亚辉月度奖金中扣发900元,未违反双方约定。匡亚辉要求韦博学院支付月度奖金差额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匡亚辉月工资11,080元,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18日计薪日20天,扣除匡亚辉3天旷工,韦博学院对匡亚辉其余出勤状态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匡亚辉正常出勤,韦博学院应支付匡亚辉17天工资8,660.23元。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匡亚辉旷工期间不应获得工资,匡亚辉要求韦博学院支付全额工资,不予支持。匡亚辉、韦博学院对裁决书第二条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韦博学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匡亚辉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18日工资8,660.23元;二、韦博学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匡亚辉未休年休假工资4,923.59元;三、驳回匡亚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匡亚辉负担。判决后匡亚辉不服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韦博学院支付匡亚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648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年度奖金25,041.7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月度奖金差额900元。其主要理由是:1、韦博学院于2014年4月18日关闭了匡亚辉办公系统并设置为离职,并于次日强行收走了匡亚辉的办公电脑硬盘,韦博学院以行为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2、韦博学院同时向匡亚辉送达2份书面警告,其意义仅是一份警告,不符合考勤制度规定的解除条件;3、韦博学院就2014年4月17日、18日的缺勤行为已给予了书面警告,原审法院以连续两天旷工为由认定解除行为合法适用法律错误;4、2014年4月18日的病假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明显有误;5、因办公系统被关闭、办公电脑硬盘被拆走,故导致匡亚辉无法提供外出巡视的相关证据,也无法于事后补假,且韦博学院实际也未严格执行请假制度。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韦博学院不接受匡亚辉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匡亚辉补充如下两节事实:1、2014年4月17日匡亚辉外出巡视而离开工作地点,于当晚9点返回工作场所并进行了指纹考勤。韦博学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考勤记录未显示当日有考勤记录,且根据视频监控,当日9点之后匡亚辉也没有出现过。本院经审查,匡亚辉所补充的该节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2、2014年4月19日韦博学院将其工作电脑硬盘拆走,之前已将匡亚辉办公系统设置为离职,导致匡亚辉无法补假。韦博学院对2014年4月19日拆除电脑硬盘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取走硬盘导致无法请假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办公室不止一台电脑,匡亚辉完全可以另行登陆请假,且考勤系统与办公系统并不相同,匡亚辉亦可以直接向考勤人员请假。本院经审查,韦博学院对2014年4月19日拆除匡亚辉工作电脑硬盘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就匡亚辉的无法补假的事实本院稍后论述。本院认为,根据韦博学院提供的证据匡亚辉于2014年4月15日工作时间长时间外出事实清楚,匡亚辉上诉认为其实际系外出巡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匡亚辉2014年4月17日及18日均未出勤,但就其所陈述的系外出巡视和因病就诊存在病假的事实均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亦充分阐明了理由,本院予以认同,理由不再赘述。关于匡亚辉上诉主张因办公系统被关闭导致无法补假的事实,本院认为,即使匡亚辉所述事实成立,补假亦应以所请假期理由成立为前提,在外出巡视和因病需治疗的事实均无法被认定的情况下,请假事由难以成立。同时,本院在二审审理中,就匡亚辉所称的相关《员工考勤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了审核,韦博学院就公出假存在事后补假的情形均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故原审法院认定匡亚辉未事先就公出假进行申请,进而认定系旷工的理由亦较为充分,本院予以认同。针对匡亚辉上述行为,韦博学院出具书面警告符合《员工考勤制度》及《员工手册》的规定,韦博学院对于匡亚辉2014年4月15日、17日、18日旷工行为作出了书面警告处理,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引用《员工手册》规定确认连续旷工两天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与韦博学院针对该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一致,原审法院该理由虽欠妥,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原审法院就年度奖金和月度奖金差额的判决正确,亦充分阐明了判决理由,本院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匡亚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沈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