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516号原告闫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12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此后经双方家庭同意,于农历三月初二订婚,原告送给被告家彩礼2万元及三金饰品。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没有感情,未建立正式婚姻家庭,被告在家只是吃穿享乐,从不劳动,不上灶,不下地,与原告互不理睬,不同床共枕。2014年秋经医院体检,诊断为: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无生育能力。被告曾说,她之所以结婚前病轻,是她母亲给她每次来原告家时提前服药,以骗取原告对其信任之故,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2万元。被告周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系同一乡镇村民,2012年2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互恋爱一年后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关系尚好,后原告闫某某外出打工,被告在家料理家务,2014年初原告闫某某在家期间,原、被告共同操持家庭生活,双方并未发生过争吵打闹。后原告闫某某以被告周某某不从事劳动,有精神分裂症和无生育能力为由,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周某某退还彩礼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在结婚前有一年的恋爱经历,相互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并未因婚姻家庭生活不顺利而闹矛盾,夫妻关系尚好;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和无生育能力的理由,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本次起诉,若草率离婚,只能增加双方当事人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只要原、被告加强思想交流和沟通,增加互信,相互体谅,定能和好如初。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防止草率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寅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