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二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巢湖市众力建筑起重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计成富、计海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众力建筑起重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计成富,计海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100号原告:巢湖市众力建筑起重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甫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绪康,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计成富,男,汉族。被告:计海军(系计成富之子),汉族。被告计成富、计海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革,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巢湖市众力建筑起重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力设备租赁公司)诉被告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鑫丰公司)、被告计成富、计海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力设备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绪康、被告计成富、计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鑫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力设备租赁公司诉称:被告合肥鑫丰公司承建安徽省巢湖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巢湖市“万锦国际花园”小区项目工程,并成立了鑫丰公司万锦国际花园项目部,负责工程施工,因万锦国际花园7#楼施工需要,项目部于2012年11月8日与众力设备租赁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众力设备租赁公司出租一台虎霸581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给项目部施工使用。合同签订后,众力设备租赁公司按约定将虎霸5810塔式起重机安装、检测完毕,项目部于2013年3月5日正式将QTZ80型塔式起重机投入使用。另为了确保项目部全面履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合同义务,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14日,被告计成富、计海军自愿为合肥鑫丰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并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名确认。后因项目部未能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截止2014年11月5日,项目部尚欠众力设备租赁公司塔吊租赁费215200元(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合肥鑫丰公司万锦国际花园项目部系被告合肥鑫丰公司为承建安徽省巢湖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巢湖市“万锦国际花园”小区项目工程而成立的临时经营管理机构,其民事责任均应当由鑫丰公司承担。被告计成富、计海军作为合肥鑫丰公司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对合肥鑫丰公司在《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项下应负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鑫丰公司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215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7826元(2014年8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6日,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另行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计成富、计海军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计成富、计海军辩称:1、原、被告持有的合同不一致,原告持有合同约定每月塔吊费18000元(包含塔吊驾驶员工资),但驾驶员工资是我方支付的。2、租赁期间,原告停工两个月,停工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停工损失277930元。3、上述损失的计算及停工损失,双方未经结算,我方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在双方未决算的情况下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对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我方已委托九州公司代为支付给原告,原告也认可,原告应向九州公司主张。被告合肥鑫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众力设备租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鑫丰公司因承建巢湖万锦国际7#楼,向原告租赁QTZ8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并约定了每台塔机进退场费、安拆费33000元,每台塔机月租费18000元,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及租赁期限;鑫丰公司如不能按时给付原告租金,从超过的第三日起,鑫丰公司按每天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计成富、计海军自愿为鑫丰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并以担保人身份在《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签名确认;合同上约定每月18000元不含税金和驾驶员工资。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租给鑫丰公司的QTZ80型塔式起重机,已于2013年3月6日正式投入使用;计成富系鑫丰公司巢湖万锦国际项目(7号楼)施工负责人。4、注册备案卡,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鑫丰公司的QTZ80型塔式起重机用于巢湖万锦国际7#楼工地上。经质证,被告计成富、计海军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证据三性无异议,由法院审查。证据2与被告持有合同约定条款不符,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计成富即是合同签约人,也是担保人,合同履行期限超期,超合同以外的担保不属于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对实际履行期限没有争议。被告计成富、计海军同时提交下列证据:1、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法人在合同上手书每月租金21500元,驾驶员工资由原告承担。2、委托付款申请,证明争议的塔吊费原告可以持该申请向九州公司支付,被告没有延期支付,原告没有积极行使主张权利。3、塔吊结算单(李传生、周大海),证明原告塔吊有两个月停工期(从2014年3月1日-5月5日)。证明、一组收条、领条,证明塔吊驾驶员徐康林每月工资5000元,其向计成富支取工资。损失清单,证明2014年3月1日-5月5日塔吊造成6号楼停工造成损失,损失费共计277930元。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我公司的法人是陈普立,证据1合同上手写的部分没有原告公司加盖印章,对该部分不予认可,我方持有的合同上没有涂改的部分,我方不认可塔吊租金每月21500元。证据2不能确认代为支付的具体金额。证据3不是本案本诉审理范围,属于反诉范围;无法确认被告损失真实性。被告合肥鑫丰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众力设备租赁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经核对均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合同上手写的部分“21500(含驾驶员工资,驾驶为1个人)”,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不一致,合同上约定每月18000元不含税金和驾驶员工资,原告未认可被告合同上手写的部分,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合同的手写部分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不能证明债权债务的转让,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中被告主张的损失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同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认定。但该证据注明塔吊的截止使用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证明人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同时庭审中被告计成富、计海军对原告主张的实际履行期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合肥鑫丰公司承建安徽省巢湖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巢湖市“万锦国际花园”小区项目工程,并成立了鑫丰公司万锦国际花园项目部,负责工程施工。因万锦国际花园7#楼施工需要,该项目部于2012年11月8日与众力设备租赁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众力设备租赁公司出租一台虎霸581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给项目部施工使用,QTZ80塔机进退场费、安拆费、检测费、附墙安拆费合计33000元,在乙方(众力设备租赁公司)将塔机进场安装结束后一次性付给乙方;塔机月租费18000元,租赁费方式为月包干制,春节后每月结算一次,如塔机最后租期不满一个月时,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塔吊拆除时付清所有租金,塔吊地脚螺栓2500元由甲方(合肥鑫丰公司)负担,以上费用不含税金及驾驶员;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合肥鑫丰公司)不能按时给付乙方租金,从超过的第三日起,甲方每天需要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众力设备租赁公司按约定将虎霸5810塔式起重机安装、检测完毕,该项目部于2013年3月5日正式将QTZ80型塔式起重机投入使用。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14日,被告计成富、计海军分别在合同上签字,为被告合肥鑫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担保,并注明“结算以实际为准”。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80300元,后被告未能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租赁费。截止2014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众力设备租赁公司塔吊租赁费215200元。另查明,合肥鑫丰公司万锦国际花园项目部系被告合肥鑫丰公司为承建安徽省巢湖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巢湖市“万锦国际花园”小区项目工程而成立的临时经营管理机构,计成富为合肥鑫丰公司万锦国际工程项目部该工程7号楼负责人。因被告未能给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肥鑫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起重机给被告合肥鑫丰公司项目部施工使用,被告合肥鑫丰公司应该按照约定给付租赁费。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注明塔吊的截止使用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证明人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同时庭审中被告计成富、计海军对原告主张的实际履行期限无异议。故被告使用原告塔吊的时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其租赁费为360000元,塔吊地脚螺栓2500元,进退场费、安拆费、检测费、附墙安拆费计33000元,合计3955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80300元,现被告合肥鑫丰公司差欠原告众力设备租赁公司塔吊租赁费2152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合肥鑫丰公司给付215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塔吊拆除时付清所有租金,即2014年11月5日应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合肥鑫丰公司未能给付;同时合同还约定,合肥鑫丰公司不能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从超过的第三日起,合肥鑫丰公司每天需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故从2014年11月5日的第三日起,即2014年11月8日,合肥鑫丰公司应按每天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其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1月8日。对原告超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计成富、计海军在《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字担保,为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其辩称超合同以外的担保不属于担保人的担保范围,而其合同明确注明“结算以实际为准”,故其应对超合同期间外的费用亦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计成富、计海军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计成富、计海军在庭审中称因原告停工给被告造成损失,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其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其该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众力建筑起重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215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52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计成富、计海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巢湖市众力建筑起重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44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荣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