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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清花与欧阳社牛、龚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花,欧阳社牛,龚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刘清花,女,1938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贵诚,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欧阳社牛,男,1957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龚熠,男,1992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新华,男,1965年11月23日生,汉族。系被告龚熠之父。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民生路1号明桂园明桂大楼A栋1、2楼。负责人黄茂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建海,男,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47号星月都会写字楼5楼北侧。负责人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剑伟,男,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刘清花诉被告欧阳社牛、龚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六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法担任法庭记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需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2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收到重新鉴定的司法意见书后,于2015年4月2日恢复本案的审理。原告刘清花的委托代理人王贵诚,被告龚熠的委托代理人龚新华,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海,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社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花诉称,2013年10月3日15时20分,原告搭乘龚熠驾驶的湘DE96**从桂阳县城驶往莲塘方向,途径仁义镇阴山村路段时,与被告欧阳社牛驾驶的湘L310**货车相撞,原告严重受伤,后送到桂阳县中医院抢救,于2013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第3-7肋骨骨折。3、左桡尺骨远端骨折。4、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并大粗隆撕脱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胸部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10月15日,桂阳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社牛与被告龚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给原告刘清花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176.0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伙食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陪护费8898.85元,伤残赔偿金30555.50元,鉴定费706元,轮椅拐杖费2480元,精神损害赔偿11500元,交通费1540元,合计104426.98元。因湘L310**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湘DE96**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不计责任免赔险。现要求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剩余部分被告龚熠、欧阳社牛按责任分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龚熠应赔偿的部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刘清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桂公交认字(2013)第W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受伤,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湘L310**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交强险的发票复印件,拟证明湘L310**车辆于2012年10月29日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刘清花住院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13176.3元;4、桂阳中医院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7000元;5、原告司法鉴定费、轮椅拐杖费、交通费票据原件,拟证明原告开支的其它费用;6、郴平阳所(2014)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拟证明原告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7、湘DE96**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购买保险的发票复印件,拟证明湘DE96**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的交通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7无异议。被告龚熠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7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属于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交强险之外,应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未参与,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的诉请费用过高。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龚熠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龚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欧阳社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中的交通费的因交通费发票没有使用时间、地点、次数,不符合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对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费票据、轮椅拐杖费票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日15时20分,被告欧阳社牛驾驶其所有的湘L310**货车从桂阳县城驶往莲塘方向,途径S214线仁义镇阴山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龚熠驾驶的湘DE96**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欧阳社牛、湘DE96**轿车乘客龚茂余、原告刘清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阳社牛与被告龚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龚茂余、原告刘清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桂阳县中医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44天,花医药费42232.60元。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第3-7肋骨骨折。3、左桡尺骨远端骨折。4、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并大粗隆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服药治疗。2、绝对卧床,术后三个月。3、三个月后扶拐下地。4、定期复查,一个月一次。5、建议全休半年、6、不适随诊。桂阳县中医医院出具证明,认为待原告骨折愈合后,予以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到常宁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943.43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就伤残等级到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刘清花因车祸致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用706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刘清花到衡南县二七大药房购轮椅拐杖费用2480元。另查明,湘L310**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湘DE9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的责任限额驾驶人50000元,乘客50000元(4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刘清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二、原告刘清花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阳社牛与被告龚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龚茂余、原告刘清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湘L310**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湘DE96**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的乘客50000元(4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清花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被告欧阳社牛与被告龚熠平均分担。被告龚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乘客50000元(4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龚熠承担。因本案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刘清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176.03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住院44天=1320元;(4)营养费880元。30元/天×住院44天=132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88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5291.21元。按2013年职工年均工资的标准43893元/年÷365天×住院44天=5291.21元,对于原告诉请护理费超过5291.21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27898.50元。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570元/年×5年×21%=27898.50元,原告刘清花诉请伤残赔偿金30555.50元,对超过27898.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706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4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没有使用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数额为500元。因此,原告刘清花的经济损失为99251.74元,其中第(1)-(4)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52376.03元,第(5)-(10)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46875.71元。被告欧阳社牛与被告龚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购买车辆保险的情况,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清花8407元(同案受伤人员龚熠、龚茂余已诉至本院请求赔偿,经本院核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清花46875.71元。被告欧阳社牛赔偿原告刘清花22337.86元{(原告刘清花的总损失99251.74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赔偿的55282.01元+鉴定费706元)÷2}。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乘客50000元(4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清花22337.87元{原告刘清花的总损失99251.74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赔偿的55282.01元+鉴定费706元)×50%}。被告龚熠对原告刘清花的经济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清花55282.01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履行完毕。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清花22337.87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欧阳社牛赔偿原告刘清花22337.86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9元,减半收取1194.5元,由原告刘清花承担26.5元,被告欧阳社牛承担584元,被告龚熠承担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六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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