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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陶桂芬与张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桂芬,张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商初字第864号原告:陶桂芬,女,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宫贵斌,龙口市徐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龙,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陶桂芬诉被告张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宫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装潢材料个体业主,被告于2012年6月3日到原告处购买了价值88066元的装潢材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88066元。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经营装潢材料销售业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尚欠原告装潢材料款38666元,代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其他材料垫付货款25000元,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38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20600元,2012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据载明:“欠陶桂芬材料款捌万捌仟陆拾陆元正,张玉龙,2012年6月23日。”上述欠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装潢材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装潢材料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之义务。原告提交的被告所立欠条,证明了被告欠原告88066元的事实,在被告未抗辩,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880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桂芬欠款88066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傅兰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