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某、陈某、何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何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住址辽宁省东港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一弟,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户籍住址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莫茜特,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公刑诉(2014)2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何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陈某,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莫茜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8月02日04时许,被告人刘某、陈某、何某饮酒后在本市天河区沙太路鸿路休闲桑拿水会消费,后刘某因费用问题与鸿路休闲桑拿水会的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并报警。兴华派出所民警梁某、辅警黄某赶至现场处理时,刘某、陈某、何某因怀疑民警处理不公,对被害人梁某、黄某以推搡、扼颈、打耳光等方式进行殴打,并将梁某推撞至玻璃窗上,致两名被害人受伤。同日,刘某、陈某、何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何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陈某、何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较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民警阻止被告人拍摄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法院对认为被告人何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陈某、何某饮酒后在本市天河区沙太南路“鸿路休闲桑拿水会”内消费时,刘某因费用问题与该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并报警。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兴华派出所民警梁某、辅警黄某受指派到场处警,期间被告人刘某因不满民警被害人梁某的处理方式,首先动手推搡对方,陈某、何某见状与其一同通过推搡、扼颈等方式致被害人梁某、黄某受伤,后增援民警到场将上述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梁某头皮挫伤、上唇粘膜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点,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黄某右上臂软组织擦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的特点,其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友代其赔偿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梁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陈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梁某、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覃某、曹某、欧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执勤证明、人民警察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收条,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刘某、陈某、何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较低,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梁某、黄某及在场目击证人覃某、曹某、欧阳某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何某一直在场,并积极参与推打两名被害人,共同造成两名被害人受伤的结果,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民警阻止被告人拍摄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民警到场处警时被告人刘某拒绝配合执法并要求被告人陈某、何某与其一同拿出手机拍摄,在遭到民警口头劝阻后,被告人刘某即率先动手推搡民警,并与陈某、何某共同殴打民警,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造成民警受伤的严重后果。民警的上述执法行为并不过错,亦不必然导致被告人一方的暴力抗法行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本案的暴力抗法系因被告人刘某而引发,且其率先动手推搡执法人员,故其所起作用相对于被告人陈某、何某较大,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刘某、陈某、何某承认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亲友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三、被告人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谦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人民陪审员 许秀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葛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