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徐富欢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富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富欢,贵港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富欢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富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富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徐富欢利用其贵港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身份,向被害人覃某乙谎称其负责其公司的永安站新塘线36-52号杆段改建工程和贵港供电局2013年10千伏配电网应急项目标段三工程可以承包给覃某乙的工程队施工。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徐富欢使用其伪造的“贵港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其公司办公室内与覃某乙签订了虚假的《永安站新塘线36-52号杆段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以合同保证金的名义从覃某乙处骗得人民币5万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徐富欢又以同样的方式,在覃某乙暂住的贵港市港南区新贵路24号的家中,与覃某乙签订了虚假的《贵港供电局2013年10千伏配电网应急项目标段三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徐富欢以风险质保金的名义从覃某乙处骗得人民币45万元,并向覃某乙出具了一张其伪造贵港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据,骗取覃某乙的信任。案发后,被告人徐富欢逃往广东,于2014年12月12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2月30日,徐富欢家属与覃某乙达成谅解协议,并已向覃某乙赔偿财物共计人民币21.6万元,被害人覃某乙为此对被告人徐富欢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富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被害人覃某乙和证人周某分别签订的《永安站新塘线36-52号杆段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贵港供电局2013年10千伏配电网应急项目标段三施工承包合同》、贵港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信息、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转让协议、旧机动车买卖协议书、被告人徐富欢农村信用社账户信息查询单、被害人覃某乙的转账业务凭证及该凭证的提取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农行存款业务回单、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覃某甲、韦某、沈某、李某甲、杨某、黎某、徐某甲、徐某乙、李某乙、苏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覃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徐富欢的供述;提取笔录;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富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富欢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富欢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富欢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徐富欢从轻处罚。所以,对被告人徐富欢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富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富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徐富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4万元退赔被害人覃二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林 敏代理审判员 陆军亮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