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确民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何玉芳、伍孩等与窦旦、潘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芳,伍孩,窦旦,潘芳,窦国,窦保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确民初字第00845号原告何玉芳,女,汉族,农民,1966年3月16日生,住确山县。原告伍孩,男,汉族,农民,1966年4月13日生,住确山县。被告窦旦,男,汉族,农民,1950年3月15日生,住确山县。被告潘芳,女,汉族,农民,1956年1月15日生,住确山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怀忠,男,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住确山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窦菊敏,女,汉族,农民,1976年8月7日生,住确山县。系二被告的女儿。被告窦国,男,汉族,农民,1958年9月15日生,住确山县。被告窦保国,男,汉族,农民,1962年4月16日生,住确山县。原告何玉芳、伍孩与被告窦旦、潘芳、窦国、窦保国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何玉芳、伍孩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芳、被告窦旦、潘芳的委托代理人徐怀忠、窦菊敏及被告窦国、窦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芳、伍孩诉称,2007年2月13日,原、被告两家签订一份房屋和土地买卖契约,约定被告的7间宅场卖给原告家,被告家需将旧房8间予以拆除,后因双方在履行该契约过程中发生纠纷,伍孩将潘芳打成轻伤,在追究伍孩刑事责任一案中,潘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伍孩对其赔偿,后双方和解,于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伍孩因故意伤害一案赔偿潘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购买潘芳家所欠房款共计200000元,被告家允许伍孩家在所购宅场内拉院墙,拉院墙的范围是伍孩家房屋8米半的位置上。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将200000元如期给付,而被告却不愿意拆除原告家范围内的旧房。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拆除两间旧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窦旦、潘芳辩称,约定的两间旧房被告已经拆除,原告购买的宅场有四间旧房,西边两间、东边两间,现存的为东边两间,归窦国、窦保国所有,西边两间归答辩人所有,和解协议上所说的两间旧房指西边两间,被告已经拆除,据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窦国辩称,那房子是其和窦保国的,原告是购买的窦旦的房子,原被告的购买协议和其无关,不同意由原告拆除,房子里有电器,不同意原告拆除房子,原告在夜里拆除房子,性质恶劣。被告窦保国辩称,房子不让拆除,房子是其和窦国的共同财产,是他们两个共同出资盖的,不愿意让原告拆除。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原告和被告窦旦两家签订一份房屋和土地买卖契约,约定被告窦旦的7间宅场卖给原告家,归被告窦旦家拆除的部分为房屋8间,价钱为148000元。2009年7月17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地皮7间(东西24米,南北26米)转让给原告价格为272000元,已支付190000元,剩余82000元于工程进度(原告所建楼房)一层完工后付清。另原告在24米外盖两间瓦房给被告窦旦居住。2009年12月16日由薛战(占)军经手原告又支付60000元给被告窦旦。2011年6月22日因琐事,伍孩(何玉芳的丈夫)将潘芳(窦旦的妻子)打成轻伤,后双方和解,于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全部内容为:1、伍孩因故意伤害一案赔偿潘芳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所列各项赔偿项目及因购买潘芳家(卖房场房屋时以潘芳之夫窦旦名义签的协议)所欠房款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潘芳、窦旦家允许伍孩家在所购的宅场内拉院墙(潘芳家现在留在原房场内的两间旧房由伍孩家帮忙拆除,旧砖旧瓦归潘芳家所有)潘芳家在原房场内的两棵树由潘芳家在春节后二月底(阴历)伐掉,如果伍孩家拉院墙需要伐掉,由伍孩家自己伐掉,树木归潘芳家所有;3、拉院墙的范围是在伍孩的房屋(南墙)以南8.5米的位置上,伍孩家需将潘芳家的通道垫好;4、现在潘芳家堆放在伍孩家的玉米,由潘芳家在春节过后农历二月底前搬出;5、伍孩赔偿潘芳的上述贰拾万元整由伍孩家属主动一次性支付给法院,潘芳家通过法院领取;6、潘芳对伍孩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伍孩从轻处罚;7、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能因故意伤害及房场买卖之事再有任何纠纷;8、赔偿款交到法院后本协议生效;9、甲(潘芳、窦旦)、乙(伍孩、何玉芳)双方原来因买卖房屋土地契约、欠条、协议书以上东西甲方全部交给乙方,如有漏掉的欠条作废;10、从此以后,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居住、出售、办证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将200000元如期交到法院,潘芳已领取该款。该处争议房屋是门朝西的2间,且在原告已经建成房屋(南墙)8.5米以内。本院在审理时发现被告窦旦、潘芳可能实施了买卖与他人共有的房屋行为,涉嫌诈骗犯罪,原告何玉芳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我院遂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将此案移交至确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处理。经侦查公安机关未予立案。证人窦某证明,其是窦旦的大哥,老房子是1970年窦某盖的,门朝南的3间瓦接檐房子,窦旦又盖了2间门朝南的瓦房,其搬到新蔡时,窦旦又接了1间门朝南的瓦房,1989年其回家后出钱给其母亲盖了门朝西的瓦房,在盖房时,窦旦将其门朝南的3间瓦接檐房子拆除,重新盖了3间瓦房,窦旦没有征得窦某同意私自将其房屋卖与何玉芳,碍于兄弟面子,没有和窦旦计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和解协议、房屋和土地买卖契约、现场勘验图、公安机关对窦某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和解协议,拆除两间旧房,但是根据协议内容,两间旧房由伍孩家帮助拆除,被告窦旦、潘芳辩称,已经完全履行协议。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并非是协议约定所要拆除的房屋,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属于其与窦国、窦保国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窦旦、潘芳是拆除房屋的履行义务人,被告窦旦、潘芳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合同,拆除房屋。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中约定被告潘芳、窦旦家允许原告伍孩家在所购的宅场内拉院墙,拉院墙的范围是在伍孩家房屋以南8.5米的位置上,及潘芳家现在留在原房场内的两间旧房由伍孩家帮忙拆除。通过现场勘验显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屋位于原告已经建成的房屋(南墙)的东面三间以南8.5米内,且现在在被告窦旦家的原宅场内只存有两间旧房,如不拆除现存的两间旧房,原告就没有办法在以南8.5米的位置上拉院墙,原被告约定协议第二条是没有办法完成,即无法在原告家房屋以南8.5米的位置上拉院墙。综上应当认定协议中约定的两间旧房就是本案中争议的两间旧房。本案中,被告窦旦、窦国、窦保国称是其共同为其母亲建造的,应属于其共同所有,但是证人窦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证明,争议的两间旧房是其出资建造的,并明确表示在知道由窦旦处理后,不予计较。窦旦、窦国、窦保国均是本案被告,且是亲兄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窦某也是窦旦、窦国、窦保国的亲兄弟,其陈述较为客观,应当认定争议房屋是由窦某建造的,窦某对窦旦处分其财产没有表示反对,应当视为默许行为,故窦旦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有效,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窦旦之间签订的协议有效。窦某在庭后向本院表示其兄弟窦国、窦保国也参与建造该争议的两间旧房,应当让原告给予窦国、窦保国一定补偿,但是该争议房屋已经由窦旦处分,且原告何玉芳付出了对价取得了争议房产。故应对何玉芳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综上被告窦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协议,拆除两间旧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旦、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原告伍孩房屋南8.5米内的两间旧房。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窦旦、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东人民陪审员 叶默林人民陪审员 邓新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