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平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平,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792号原告徐平(又名徐大平),男,农民。被告李强,男,农民。原告徐平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陆亚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平、被告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平诉称:2012年4月24日,李强、李军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写下条据一支,约定:被告借原告徐平人民币15000元,月利率2.5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9月李军向原告偿还了16000元(其中10000元本金、6000元利息)。随后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强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及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案执结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李强借原告徐平人民币15000元及约定利息2.5%,已还15000元,还欠原告5000元。。被告李强辩称:其没有借原告的钱,其子李军向原告买了推土机后,下欠原告15000元,后其在条据上签字并同意用两只羊抵债,其签字时原告称已经还了10000元,让其还5000元。另外,李军在2013年9月还了原告16000元,其在2013年腊月28还了1000元,其已经将欠原告的钱都还清了。被告李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月利率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4日,李军向原告徐平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了借据一支,后李强自愿替李军还款,故在借据上签署了名字,借据载明:“今贷到徐大平人民币15000元整,利息2.5分,李军、李强”。2013年9月,李军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000元,并清偿利息6000元。2013年农历12月,被告李强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本金4000元及其利息无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强向原告徐平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5%,其偿还本金11000元及部分利息后,对剩余本金4000元及利息未予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李军亦在借款条据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李强作为债务人应依法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该笔借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强偿还原告徐平人民币4000元及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亚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