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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河民执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玉兰与被执行人王玲佳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兰,王玲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河民执字第167号申请执行人张玉兰,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王玲佳,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申请执行人张玉兰与被执行人王玲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永河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玉兰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王玲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玲佳于2014年11月20日将案件履行款7115元、执行费50元交到本院河西堡法庭。被执行人王玲佳拒不履行交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强制扣划了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165元。申请执行人张玉兰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递交了结案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永河民执字第167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治国审 判 员  卢泰林代理审判员  刘红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燕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