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民终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邹永明与四川谛维铱电子有限公司、四川谛恒印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永明,四川谛维铱电子有限公司,四川谛恒印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民终字第2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永明,男,生于1956年12月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复兴镇。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登科,男,生于1983年11月1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谛维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青东坝。法定代表人:刘召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奇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霍勇,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谛恒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青东坝。法定代表人:刘召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奇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霍勇,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永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4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永明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梅、邹登科,被上诉人四川谛维铱电子有限公司、四川谛恒印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奇琳、霍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1日上午约9时许,被上诉人四川谛维铱电子有限公司、四川谛恒印业有限公司在其厂内使用叉车装卸货物,叉车卸货后停在货车傍等待货车装好货物,邹永明骑电动三轮车在被上诉人厂区送货,途经被上诉人装卸场所时从货车与叉车之间通过时与停放的叉���叉刀相撞,致其受伤。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召林即报警并将邹永明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住院费用14400元,邹永明在该院行清创缝合术、气管切开术,住院至2014年5月24日,耗费16449.66元,三台县人民医院建议邹永明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同日,邹永明转至成都军区总医院,该院以“意外致面部外伤4天”收治入院,诊断为:“1.左侧下颌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上颌骨牙槽突骨折;3.左侧面部软组织撕裂伤,左侧面瘫、涎瘘”,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6日,出院医嘱:1.两周后复查;2.注意口腔卫生;3.继续口服神经营养药费。共耗用医疗费用47481.02元,陪床费780元。邹永明出院后,在该院门诊治疗五次。2014年8月25日,邹永明申请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邹永明损失参照职工工伤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以绵维司(2014)临鉴字第15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邹永明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2014年9月9日,邹永明起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23680元、误工费11221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陪床费780元、医疗费43481.02元,合计311242.02元。2014年7月4日,三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邹永明受伤情况的说明》显示:邹永明的亲属于2014年5月22日向该局报案,该局接到报案后,与该场地负责人联系,要求被上诉人配合伤者治疗,并按人身意外伤害协商处理善后事宜。当时该负责人未对邹永明在该场地受伤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门卫梁桂兰、叉车司机蒋进全等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称:邹永明进厂区时未得到门卫许可,进入厂区后亦未减速慢行。上诉人邹永明对此不予认可。二审中,邹永明提供��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三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情况证明书、成都军区总医院出院证明书、门诊处方笺、预收费收据、陪床费票据、结算票据、鉴定费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现场照片、绵维司(2014)临鉴字第15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原告邹永明骑电动三轮车在被告公司内送货,途经事发地段时,明知货车与叉车可能正在装卸作业,亦未仔细观察公司内道路情况减速慢行,而是强行快速通过,在通过过程中与叉车叉刀相撞致自身受伤,对此,原告邹永明对损害后果应负全部责任,二被告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但其公司内部安全管理亦存在瑕疵,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二被告应分担原告10%的损失,其垫付14400元费用应在分担原告10%的损失中品迭。邹永明系射洪县复兴镇三江村3组2号村民,虽在城市务工,但在本案审理中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市长期居住,故对其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其对损害后果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其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以及处理事故误工费的诉请,因邹永明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交通费票据,其处理事故误工费己算在误工费之中,故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分担邹永明损失费用为,医疗费5793.68元(57930.68元×10%)、残废赔偿金7895元(7895元/年×20年×50%×10%)、误工费784元(98天×80元/天×10%)、护理费136元(17天×80元/天×10%)、住院伙食补助费34元(17天×20元/天×10%)、营养费34元(17天×20元/天×10%);陪床费78元(780元×10%)、鉴定费70元(700元×10%),合计14824.68元;品迭二被告已垫付14400元,二被告应补偿原告邹永明42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四川谛维铱电子有限公司、四川谛恒印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邹永明医疗费、残废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床费、鉴定费共计42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邹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29.30元免收。宣判后,原审原告邹永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邹永明系城镇居民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邹永明的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未查明叉车的所有权及责任主体。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受伤,其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从三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邹永明受伤情况的说明》中显示的内容看,本次事故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事故。本院认为,邹永明从货车与叉车之间通过时,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未尽到致其自身受到伤害,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虽然被上诉人的证人出庭证言表明,邹���明从货车与叉车之间通过时,其公司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了制止,但因证人系被上诉人的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是在被上诉人厂区内发生,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作出被上诉人厂区内存在安全管理瑕疵,由被上诉人共同分担邹永明10%的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案涉叉车系被上诉人租赁,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出请求查明案涉叉车所有人的诉求,故原审法院对案��叉车所有人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二是残疾赔偿标准及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的认定。邹永明因本次事故受伤且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其精神损失费应酌定为10000元较为适宜,根据二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应分担损失的责任比例,二被上诉人应承担1000元(10000×10%)。关于交通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故其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本不应得到支持,但鉴于邹永明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多次转院医治,从而产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因此,本院结合邹永明的伤情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二被上诉人应分担邹永明的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6393.07元(63930.68元×10%)、残废赔偿金22368元(22368元/年×20年×50%×10%)、误工费784元(98天×80元/天×10%)、护理费136元(17天×80元/天×10%)、住院伙食补助费34元(17天×20元/天×10%)、营养费34元(17天×20元/天×10%);陪床费78元(780元×10%)、鉴定费70元(700元×10%)、交通费200元(2000元×10%)、精神损失费1000元(10000元×10%),合计31097.07元;品迭二被上诉人已垫付14400元,二被上诉人还应补偿邹永明16697.07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47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邹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47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四川谛维铱电子有限公司、四川谛恒印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邹永明医疗费、残废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床费、鉴定费共计424.68元”“;三、由被上诉人四川谛维铱电子有限公司、四川谛恒印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邹永明医疗费、残废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床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6697.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审受理费3029.30元,由邹永明负担,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4391元,由邹永明负担3951.9元,四川谛维铱电子有限公司、四川谛恒印业有限公司负担43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兵审 判 员 于红霞代理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毛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