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屏山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确摸某一、确摸某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确摸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屏山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确摸某一,男,2014年4月2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红燕,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文东,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确摸某二,男,2014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翻译人员黑勒拉哈,屏山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确摸某一、确摸某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宏亮、被告人确摸某一及辩护人刘红燕、王文东、被告人确摸某二、翻译人员黑勒拉哈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屏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确摸某一在他处收购新鲜竹笋后,准备运到马边彝族自治县出售,为延长竹笋保鲜期,遂将收购的新鲜竹笋在雷波县罗山溪乡214林场附近及银厂沟村小沟组等地点用工业硫磺进行熏制。被告人确摸某二明知竹笋系经硫磺熏制的情况下,依然驾驶云C202**号货车帮助确摸某一运输,其驾车途经国道213屏山县太平乡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挡获,经称量,疑似硫磺笋重约7700余千克。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确摸某一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宜宾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鉴定,送检竹笋中检出二氧化硫含量为4.16g/kg。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确摸某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确摸某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确摸某一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确摸某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确摸某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因几十年来沿用硫磺熏制竹笋保鲜,现已认识到错误,自己年纪大,请求从宽处罚。二辩护人提出,因被告人认识有限,且家人也同样食用,其犯罪次数不多,时间短,未牟取暴利,硫磺笋被公安机关挡获,未流入市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确摸某二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以后不再犯此类错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被告人确摸某一从其他人手中以1.5元每斤的价格收购新鲜竹笋后,准备运到马边彝族自治县出售。为延长竹笋保鲜期,遂将收购的新鲜竹笋在雷波县罗山溪乡214林场附近及银厂沟村小沟组等地点用工业硫磺进行熏制,该硫磺系2012年3月左右被告人确摸某一在屏山县新市镇街上购买。采用新鲜竹笋用硫磺熏制一个晚上,第二天就将熏制的硫磺笋过秤,按45斤每袋装好。4月24日,被告人确摸某二前往熏制竹笋的现场214林场附近装运硫磺笋,其明知竹笋系经硫磺熏制的情况下,依然驾驶云C202**号货车帮助确摸某一运输,其驾车途经国道213屏山县太平乡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挡获,经称量,疑似硫磺笋重约7700余千克。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确摸某一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宜宾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鉴定,送检竹笋不合格,检出二氧化硫含量为4.16g/kg。现该批硫磺笋已全部销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2014年4月25日屏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屏边派出所联合屏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屏山县太平乡213国道设卡检查,将运输疑似硫磺笋的被告人确摸某二挡获,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合法。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屏山县公安局依法对涉嫌有毒、有害食品的疑似硫磺笋进行检查,并依法扣押竹笋、货车、手机,之后将货车及手机发还确摸某二。3.称量笔录、销毁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竹笋予以称量及销毁的情况。4.采样记录、食品抽样情况说明、宜宾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屏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疑似硫磺笋予以抽样,经检验,该样品不合格,其二氧化硫含量为4.16g/kg。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确摸某一熏制硫磺笋的地理位置即雷波县罗山溪乡银厂沟村小沟组和214林场上方荒山处,并从现场提取了案件相关的物证。6.证人证言(1)吉以某一,证实我从2014年4月初开始上山采罗汉笋,以1.5元每斤的价格卖给确摸某一,确摸某一用燃烧的硫磺产生的烟子将收购的竹笋进行熏制,就在我家门前的坡上熏制,气味很大。在这里熏制了大概10多天,确摸某一请了几个小工帮忙,其中一个是我儿子。(2)确摸某三的证言,证实今年4月份,吉以某一的儿子、我和老公吉野某一帮确摸某一熏制硫磺笋,支付了4600元工钱给我们。我也卖了约500斤笋子给确摸某一,是按1.5元一斤卖的。笋子用硫磺熏过后不会烂。(3)吉作某一的证言,证实我是确摸某一的女婿,开始时,确摸某一叫我找车子拉笋子到马边,我告诉他们,马边这边也查得凶,没有给他们找到车子,后来就是确摸某二去拉的笋子。(4)曲模某一的证言,证实我的父亲确摸某一4月份时打电话给我,要拉笋子到马边,叫我帮忙卖,后来还没有拉到我们这边就被抓了。(5)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做过笋子生意,今年的罗汉笋价格高,利润空间不大,就没有做笋子生意。一般经硫磺熏制的笋子,卖出去的价格为每吨6000元到6500元。(6)尼克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汉笋的收购价格在每斤鲜笋1.7元至2元不等,经过硫磺熏制后,卖出去的价格在每吨6400元至7000元。我今年没有做笋子生意。(7)沙马某一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我在做笋子生意,我在雷波县西宁老林里收笋子,一般1.5元到1.6元每斤,在屏边收购价是1.8元至2元,后来抬高到2.2元至2.4元。经硫磺熏制后,运出去卖每吨5800元,上门收购5600元。(8)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蜀南气矿荣县天然气净化厂的厂长,我们厂生产的硫磺是工业硫磺,品牌都是长征牌。2013年开始,生产的硫磺外包装上都有“禁止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字样。程某某辨认出该厂硫磺的包装袋,且系2012年前的硫磺包装,未标注“禁止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字样,但是不能用于加工食品。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确摸某一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0日,我请了马卡某某(音同)、吉野某一(音同)与我一起在雷波与马边交界的“鸦口”搭了一个胶布棚子熏硫磺笋子,熏了5天后,因害怕被查,就由我孙子确摸某二转移到罗山溪的十公庄(小地名,又称214林场),熏制到22日,准备将熏制的硫磺笋子用车装到马边彝族自治县我女儿家去,在那里泡几个月,等过彝族年时销售。我是以1.5元每斤收购,用硫磺熏一个晚上,第二天将熏制的硫磺笋按45斤每口袋装好,一共熏制了2万余斤,大概熏了10余天,然后叫我的孙子确摸某二来装到马边去,没想到在路上就被发现。硫磺是在2012年3月在老新市镇车站附近买的,卖硫磺的老板说是食用硫磺,但是硫磺气味大,熏出来的笋子不能吃,必须要用水泡一个星期左右才能吃。政府不允许熏制硫磺笋,是有毒的,自己想找点钱,就冒险做了。2013年自己也熏制过硫磺笋。(2)确摸某二的供述,证实我爷爷一开始在“鸦口”熏制硫磺笋,我姑爷吉作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把笋子装到214林场。在214熏好笋子后,2014年4月23日姑爷给我打电话叫我去装笋子,次日就到214林场装笋子,在途经太平乡时被查了。爷爷是用硫磺熏制的笋子,硫磺是不能吃的,我也看到西宁镇到处张贴有公告,禁止用硫磺来熏制笋子。确摸某二辨认出打电话联系运输笋子的吉作某某。8.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证明,证实蜀南气矿荣县天然气净化厂从建厂以来所生产的硫磺均为工业硫磺。9.公告、标语照片,证实雷波县政府已在多处张贴公告,封山期间,禁止到山上采、收鲜笋,禁止用硫磺烟熏竹笋。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确摸某一在生产、销售的约7700余千克竹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硫磺的行为,被告人确摸某二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而依然帮助运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确摸某一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确摸某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确摸某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确摸某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因被告人认识有限,且家人也同样食用,其犯罪次数不多,时间短,未牟取暴利,硫磺笋被公安机关挡获,未流入市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确摸某一年龄已达七十一周岁,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确摸某二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确摸某一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确摸某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禁止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的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林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人民陪审员 魏德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林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案件相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第十四条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