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臧建文与姜鑫、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建文,姜鑫,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38号申请人臧建文。被申请人姜鑫。被申请人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包敦顺。申请人臧建文因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姜鑫价值23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开发的坐落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88号新东方商城A区三层311号、312号、313号、314号房产(原房号为A区三层11-14-1号),建筑面积约426.74平方米。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永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