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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台州宇虹灯饰有限公司与乐清市南方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宇虹灯饰有限公司,乐清市南方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365号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宇虹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荣辉,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乐清市南方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伯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敏幼,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宇虹灯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市南方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原告在本案受理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乐清市南方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本市天成乡工业小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1-2013-38-97**,宗地号:038-004-0231-0000)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审查后,裁定对被告上述财产予以查封。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7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由审判员李朝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荣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敏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宇虹灯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5月至8月间向原告购买节日灯电线,经双方于同年11月14日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62927元,现经催讨未还。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562729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62729元的事实。被告乐清市南方电子有限公司反诉兼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属实,但双方签订的2014年5月6日的合同项下的产品应是10线芯电线,而原告提供的是9线芯电线,致使被告被外商索赔70万元,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7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为证明其反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rohs”“pahs”“reach”产品采购合同》,证明合同对产品规格的约定的事实;2、杭州五洲进出口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索赔确认书,外商采购合同,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因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导致被告被索赔7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没有原告的签名盖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杭州五洲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俞蓓蓓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伯乐是夫妻关系,该公司和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该组证据也不能反映被告赔偿了那一个外商,以及赔偿依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没有原告方的签名盖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反映是否存在外商索赔,以及索赔的原因,和原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且杭州五洲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证据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自2012年5月至8月间向原告购买节日灯电线,经双方于同年11月14日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62927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赵伯乐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现经催讨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56292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认定,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付。被告经原告起诉后仍未偿付,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供应的电线不符合合同约定,既未提供实物样本,也未提供确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索赔的依据,故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南方电子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台州宇虹灯饰有限公司货款562927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赔偿金按年利率5.6%从2014年11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被告乐清市南方电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乐清市南方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9429元,减半收取4714.5元,反诉受理费5400元,财产保全费3334.64元,合计13449.14元,由乐清市南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童瑶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