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执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莱芜市钢城区顺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映山红经贸有限公司、张其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钢城区顺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映山红经贸有限公司,张其安,谷守芹,莱芜市永大物资有限公司,张曰进,李群,莱芜市延辉建材有限公司,李开泉,娄广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城执字第513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钢城区顺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振清,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映山红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其安。被执行人:张其安。被执行人:谷守芹。被执行人:莱芜市永大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曰进,董事长。被告:张曰进。被执行人:李群。被执行人:莱芜市延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开泉。被执行人:李开泉。被执行人:娄广玲。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莱城商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200万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池洪波执行员 陈克俊执行员 吴 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