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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金青娒与林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青娒,林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30号原告:金青娒。被告:林海龙。原告金青娒为与被告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千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青娒、被告林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青娒诉称:被告系建筑工地的包工头,2011年被告因承建的工地桩基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的石子若干方。2011年9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净欠原告石子款62000元,为此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届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支付该笔货款时遭拒,至今分文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6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林海龙辩称:对所欠的金额、事实没有异议,我是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经结算,尚欠原告62000元,发票已经给公司做账,欠条是我出具的,我是代表瓯海建筑公司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林海龙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因承建的工地桩基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的石子若干方。2011年9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净欠原告石子款62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届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货款时遭拒,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系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瓯海建筑公司出具欠条给原告等辩称意见,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青娒货款6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林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庄千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