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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苏丽华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丽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一初字第74号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波,系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被申请人苏丽华,女,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苏丽华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查,2012年12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苏丽华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为借款人葛文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借款金额为650.000.00元,并以被申请人苏丽华名下伊通镇房权证字第2010247**号房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该借款虽未到履行期限,但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期限分期还本付息。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设定物权担保真实有效,申请人依据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实现担保物权于法有据,虽然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但借款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申请人请求实现担保物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苏丽华名下伊通镇房权证字第2010247**号房产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并将价款优先给付本案申请人。申请费5.000.00元由被申请人苏丽华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延辉审判员  刘玉娟审判员  郭雨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胡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