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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传坤与殷兴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坤,殷兴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66号原告陈传坤,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殷兴山,住福建省。原告陈传坤与被告殷兴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百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兴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坤诉称,被告殷兴山以偿还案外人林文杰的到期债务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3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若不按期归不借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借款由原告朋友林仲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借款款项汇至被告指定的林文杰账户中。借款到期后原告为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殷兴山偿还原告陈传坤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2、被告殷兴山按日0.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兴山无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殷兴山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由原告将款项汇至林文杰账户中。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缴费回单、取款回单,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将款项汇至指定账户。4、被告殷兴山的身份证及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殷兴山曾向林文杰借款,后为偿还该债务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殷兴山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清楚明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殷兴山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陈传坤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日千份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殷兴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定借款由原告汇入林文杰账户。同日原告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殷兴山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殷兴山结欠原告陈传坤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据此主张债权,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原被告间的借款属六个月内短期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兴山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依约定支付违约金,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属逾期利息主张,其同时主张被告按日0.2%支付违约金,二者总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兴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兴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传坤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殷兴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陈传坤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殷兴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百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旖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