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连兵诉徐州市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联兵,徐州市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343号原告:刘联兵,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赵远,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勇,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联兵诉被告徐州市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联兵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联兵撤回其对被告徐州市巨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联兵负担。审判员 王法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芳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