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芬诉被告广东新亚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芬,广东新亚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79号原告:王玉芬,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清新县。现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广东新亚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小焕。委托代理人:高轶,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芬,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原告王玉芬诉被告广东新亚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新亚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芬,被告新亚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轶、李志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对仲裁院裁决不服。公司一位同事杨镜林追求本人,被本人拒绝,对本人恐吓,强追威胁,勒索本人。于2014年8月31日在广东新亚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对面一间士多店对本人进行猥亵。没有任何人帮助我,还被公司对本人无理解雇。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广东新亚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因无理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合理赔偿500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处罚通报,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不存在与他人厮打、口角,而是原告被同事杨镜林性骚扰。3、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裁决书和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被告答辩称:一、2014年8月31日,原告在厂门口士多店与他人厮打、口角的行为在被告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并且违反了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第52条第5项“在工厂及工厂附近斗殴,影响重大者,予以留察或辞退”的规定。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无需支付原告赔偿款。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派出所询问王玉芬和杨镜林的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杨镜林在公司门口发生殴打,除了两人有肢体冲突外,还有其他人参与打斗,对公司造成恶劣影响;2、裁决书,拟证明本案事情已经经过仲裁裁决。3、《员工手册》,拟证明原告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六章第52条第5项。经对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的王玉芬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杨镜林的询问笔录部分有异议。针对杨镜林的询问笔录当中涉及到原告弟弟打了杨镜林是不真实的,原告根本没有叫人来打架,原告与杨镜林不是情侣关系,而是同事关系;对证据2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员工手册》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方没有见过该员工手册。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芬于2008年4月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职务是机长,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4000元左右。有签订劳动合同,有参加社会保险。根据松岗派出所分别对王玉芬和杨镜林的《询问笔录》显示,2014年8月31日上午,松岗派出所接到打斗报警后,当天分别对原告和杨镜林分别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在《询问笔录》中自述,自己与同车间工作的同事杨镜林于四、五年前发展为情人关系,之后不久就发现杨镜林是有家室的男人……与杨镜林之间的情人关系一直保持到今年清明前后。”杨镜林在《询问笔录》中述称“与王玉芬是婚外恋情”、“现在与妻子处于离婚状态”。2014年8月31日上午8时许,原告和杨镜林先后到被告车间上班,二人因感情问题引发争执和拉扯,并在被告公司门口旁边的士多店内发生撕扯、打斗。在打斗中原告的衣服和裤子被撕破。之后,原告的家属到现场,其中原告的弟弟也参与了打斗事件。期间,该士多店的老板娘罗某某(是被告公司员工)通知公司保安,保安向公司领导汇报和向松岗派出所报警。当日该事件持续约1个小时,有被告的员工围观。2014年8月31日下午,被告向原告和杨镜林发出《关于辞退杨镜林、王玉芬的处罚通报》,并通报各部(室)办、车间,内容为:2014年8月31日,塑料线车间杨镜林、王玉芬在公司发生口角并有厮打现象,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定。为了严肃厂纪,树正气,按照公司相关规定,现决定辞退杨铳林、王玉芬两人,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希望全体员工引以为戒,吸取教训,对于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绝不姑息。2014年11月12日,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赔偿为由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4日,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4)538号仲裁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2006年8月实施的《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五十二条第5项规定,在公司、工厂及工厂附近赌博、酗酒、斗殴,影响重大者,予以留察或辞退。本院认为,原告不服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4)5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本案的事实重新作出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本案中,对于原告认为对杨镜林在《询问笔录》中述称“与王玉芬是情侣关系”有异议一节,根据原告本人《询问笔录》第4页第6至9行自述“四五年前原告与杨镜林是情人关系,之后不久就发现杨镜林是有家室的男人……与杨镜林之间的情人关系一直保持到今年清明前后”,与杨镜林所陈述“与王玉芬是婚外恋情”、“现在与妻子处于离婚状态”相印证,故对于两人存在婚外情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2006年8月实施的《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五十二条第5项“在公司、工厂及工厂附近赌博、酗酒、斗殴,影响重大者,予以留察或辞退”规定,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与杨镜林存在婚外情关系,二人因感情问题于2014年8月31早上8时许在被告车间和公司门口的士多店内引发争执,继而发生撕扯、打斗,在打斗中原告的衣服和裤子被撕烂,原告的弟弟也参与了打斗事件。该事件在被告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且有违公序良俗。由于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五十二条第5项辞退原告,并书面通知原告,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关于“被杨镜林勒索”、“仅与杨镜林是同事关系”、被告“无理解雇”等的陈述,无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春燕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