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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杜威、蔡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威,蔡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威。被告人蔡静。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威、蔡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威、蔡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月份至11月份之间,被告人杜威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蔡静多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田某(外号二宝)、李某某、张某(外号庄果)、殷某某(外号强儿)、史某某(外号麻子)、汪某(外号小汪)、王某某、“西瓜”等人:1、2014年3月份至10月份之间,杜威在其家中、绵竹市胜利街等地向田某和李某某贩卖过8次冰毒,每次0.2克,杜威获毒资800元。杜威和蔡静在其家中共同向田某和李某某贩卖过2次冰毒,每次0.2克,两人获毒资200元。2、2014年3月份至11月份之间,被告人杜威在南街水果市场对面的巷子,积英桥附近,金陵雅居二号桥附近、绵竹南街贩卖给汪某冰毒6次,每次0.2克,杜威获毒资600元。3、2014年1月份至10月份之间,被告人杜威在其家中、绵竹金陵雅居附近、绵竹积英桥附近等地贩卖给史某某和殷某某冰毒15次,其中12次0.2克,3次0.4克,杜威获毒资1800元。4、2014年6月份至10月份之间,被告人杜威在绵竹玉妃路A8歌城附近向张某贩卖冰毒6次,每次0.2克,杜威获毒资600元。5、2014年11月底,杜威在金陵雅居南门门口的超市贩卖给张某女友王某某冰毒0.2克,杜威获毒资100元。6、2014年7月份至9月之间,杜威在绵竹商业场贩卖给“西瓜”(外号)2次,每次0.2克,杜威获毒资200元。杜威共计贩卖冰毒8.6克,蔡静共计贩卖冰毒0.4克。二、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杜威和被告人蔡静在绵竹市金陵苑帮助贩卖冰毒的“邓邓”(在逃)和罗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10克。指控认为,被告人杜威、蔡静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杜威系累犯,要求依法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威、蔡静对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份至11月份之间,被告人杜威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蔡静多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田某(外号二宝)、李某某、张某(外号庄果)、殷某某(外号强儿)、史某某(外号麻子)、汪某(外号小汪)、王某某、“西瓜”等人。1、2014年3月份至10月份之间,被告人杜威在其家中、绵竹市剑南镇胜利街等地向田某和李某某贩卖过8次冰毒,每次100元0.2克,杜威共获毒资800元。被告人杜威和被告人蔡静在其家中共同向田某和李某某贩卖过2次冰毒,每次100元0.2克,两人共获毒资200元。2、2014年3月份至11月份之间,被告人杜威在绵竹市剑南镇南街水果市场对面的巷子,积英桥附近,金陵雅居二号桥附近、绵竹市剑南镇南街贩卖给汪某冰毒6次,每次100元0.2克,杜威共获毒资600元。3、2014年1月份至10月份之间,被告人杜威在其家中、绵竹市剑南镇金陵雅居附近、积英桥附近等地贩卖给史某某和殷某某冰毒15次,其中12次0.2克(每次100元/包),3次0.4克(每次200元/包),杜威共获毒资1800元。4、2014年6月份至10月份之间,被告人杜威在绵竹市剑南镇玉妃路A8歌城附近向张某贩卖冰毒6次,每次100元0.2克,杜威共获毒资600元。5、2014年11月底,被告人杜威在绵竹市剑南镇金陵雅居南门门口的超市附近贩卖给张某女友王某某冰毒0.2克,杜威获毒资100元。6、2014年7月份至9月之间,被告人杜威在绵竹市剑南镇商业场附近贩卖给“西瓜”(外号)2次,每次100元0.2克,杜威共获毒资200元。综上,被告人杜威共计贩卖冰毒8.6克,被告人蔡静共计贩卖冰毒0.4克。二、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杜威和被告人蔡静明知“邓邓”(在逃)在贩卖冰毒,而与贩卖毒品犯罗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后在绵竹市剑南镇金陵苑为贩卖冰毒的“邓邓”向罗某某代购价值1000元的冰毒10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杜威、蔡静的供述,证人田某、李某某、史某某、殷某某、易某、汪某、张某、王某某、勾某某、罗某某的证词,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杜威、蔡静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威、蔡静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进行多次贩卖,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杜威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8.6克,被告人蔡静贩卖甲基苯丙胺10.4克,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威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蔡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以贩养吸,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蔡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代勇人民陪审员  任晓东人民陪审员  袁晓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