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洪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洪秋,汤化鹏,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秋,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小华,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汤化鹏,男,汉族,。原审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甫伶。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秋,原审被告汤化鹏、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事实和认定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9月27日,被告汤化鹏驾驶粤b×××××号公交车行驶至坂田街道××××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洪秋发生碰撞,造成洪秋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汤化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洪秋无责任。三、粤b×××××号公交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关系:该车的车主为西部公交公司,汤化鹏是西部公交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汤化鹏是履行职务行为。四、粤b×××××号公交车的保险情况:西部公交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外加20%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的概况: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且其爱人何某(又名夏某)在深圳居住多年,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何某的收入属于何某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原告的证人何某及证人李某甲到庭的证言不一致,无法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业及其收入情况,但可以根据原告在2013年2月以前的收入证明来确定原告的收入为每月2800元,来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六、原告的住院及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原告住院37天,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其余医疗费48318.04元由西部公交公司垫付,原告自己支付门诊费用544元。出院医嘱需要营养饮食、出院后休息3个月,前1个月内需要1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仅有其爱人何某陪护,出院后由何某护理,何某的月平均工资为4491元(根据何某的银行代发工资清单计算),以此计算何某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没有精神疾病的鉴定资质,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去函该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复函称其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精神病鉴定,并附有部分鉴定人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收到该鉴定机构复函后又提出该鉴定报告不是二名以上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人鉴定的,鉴定程序违法。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符合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七、医疗费:54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西部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8318.04元,由西部公交公司另寻途径解决。八、护理费:10029.9元。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爱人何某护理共67天,按何某月平均工资4491元计算,计算公式为(4491元/月÷30天/月×67天=10029.9元]。原告该项诉求中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九、误工费:11852.91元。按原告每月收入2800元计算,原告住院37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按90天计算,共计127天,原告主张的195天是计算到鉴定前一天的时间,但本案中有医生明确医嘱时间,故应计算127天,计算公式为(2800元/月÷30天/月×127天=11852.91元]。十、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双方在庭审中均予确认。十一、营养费:1850元。酌定在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基础上,每天给予50元营养费。十二、交通费:740元。酌定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十三、残疾赔偿金:221831元。这里包含两项:1、残疾赔偿金178612.4元,计算公式为(44653.1元/年×20年×20%=178612.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43218.6元。原告认为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女儿夏雨某(事故发生时年满3周岁)的生活费,并提交证据证明夏雨某与原告及原告爱人何某在深圳居住生活,被告西部公交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不能认定夏雨某在深圳居住,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为,夏雨某的生活费应按照洪秋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28812.4元/年×15年×20%÷2人=43218.6元]。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十五、鉴定费:2870元。以上除医疗费外合计为271023.81元。十六、原告获得的其他赔偿情况:无。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5093.82元(其中医疗费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15633.33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870元、残疾赔偿金17861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2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5365.49元);2、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十八、需要说明的问题:1、被告汤化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2、被告汤化鹏是被告西部公交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故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由被告西部公交公司承担。3、西部公交公司为粤b×××××号公交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外加20%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后,余款按照20%和80%由西部公交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除医疗费外其他损失合计为271023.81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应支付给原告的110000元后余款161023.81元,加上医疗费544元,共计161567.81元,西部公交公司承担32313.5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29254.25元。4、因被告汤化鹏造成的交通事故中西部公交公司要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西部公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而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支付原告洪秋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洪秋人民币129254.25元。二、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洪秋人民币32313.56元。三、驳回原告洪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8元,原告负担518元,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该鉴定报告结论不合理,没有相应依据,鉴定程序不合法。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被上诉人鉴定为九级伤残是在智力缺损、精神障碍方面,这就要求必须有二名或二名以上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专家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为三人,分别为郑某、江某、熊某,但只有江某一人有这方面的资质,另外两人没有精神病鉴定资质,没有资格进行精神智力方面的鉴定。显然,本案鉴定程序明显存在违法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如果重新鉴定后被上诉人仍然构成伤残,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提供2008年办理的居住证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提供的单位证明是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份已离职。一审证人李某甲庭审中明确陈述被上诉人不在原审中提供的工作单位工作,而且与被上诉人丈夫何某的证言明显存在事实上的矛盾之处,原审法院不仅不对提供虚假证据的用人单位及作伪证的何某进行处理,仍然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计算误工费,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夏雨某是农村户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四、关于精神抚慰金,如果重新鉴定后被上诉人仍然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后的报告计算。五、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明其在2013年2月份已离职,本次事故发生是2013年9月份,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及误工情况,故误工费应按照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2800元/月计算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洪秋口头答辩称,一、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拥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该鉴定除了涉及到智力精神病方面的鉴定,也涉及法医临床鉴定,因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鉴定人员的选任是符合规定的。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2008年开始就在深圳居住,并且提交了银行的流水清单,足以证明其一直在深圳有连续的收入和消费。被上诉人提交了之前工作的公司的证明、工资表,2013年2月之后在其丈夫所开办的商店工作,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在深圳有固定的居所和收入,因此,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被上诉人的身份确定。原审被告汤化鹏、西部公交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为深圳市龙华新区xxxxxx绝味鸭脖店,经营者为何某,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精神疾病方面的鉴定资质,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去函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该所回函称其业务范围包括法医精神病鉴定,并提交了该所及部分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至此,该回函已证明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上诉人收到复函后又提出鉴定报告不是二名以上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人鉴定的,鉴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上诉人该理由未在第一次异议申请中提出,其在收到鉴定机构复函后再提出,已经超出举证期限,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中再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上诉人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被上诉人一审已提交居住证明、银行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在深圳的居住、工作、收入状况,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结合其丈夫何某在深圳居住多年、经营个体工商户、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的情况,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上诉人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扶养人的状况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计算,因本案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故其女儿夏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按夏雨某的户籍情况,即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以前的收入为2800元/月,根据其提交的证人证言,2013年后在被上诉人丈夫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工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其收入应不会低于2800元/月,故一审依此标准计算误工费,处理并无明显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8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国辉代理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秦 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