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管国蓉与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国蓉,胥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管国蓉,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甘河子镇杨家庄子村***号,身份证号6525251966********,联系电话:135657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庆芬,系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涛,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龙海汽车配件业主,现在乌苏监狱服刑,身份证号5002251990********。原告管国蓉诉被告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栋于2015年4月1日在乌苏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国蓉的委托代理人孙庆芬,被告胥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管国蓉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欠据。同年8月,被告因合同诈骗被判刑入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胥涛辩称:借款30000元的事实属实,同意偿还借款。见于现在的实际情况,同父母协商后尽快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胥涛向原告管国蓉借款30000元,出具借据,注明今借管国蓉现金30000元,借款人:胥涛。2014年8月,被告胥涛因合同诈骗,受到刑事处罚,在乌苏监狱服刑。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借据及原、被告的庭审称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据佐证,故原、被告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管国蓉偿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投递费64,合计:339元,由被告胥涛承担(原告已预交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林 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晨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