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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张某,××族,农民,被告:许某甲,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许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许某甲辩称,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愿意改正错误,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庭审查实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婚后生育一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顾及既有的夫妻感情及孩子利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