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孟某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民申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莱芜市上游中学教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孟某,莱芜鸿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孟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某称:双方离婚后,申请人去探望孩子时,被申请人说的“孩子不是你的”这句话,引起了申请人的怀疑。申请人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与李木涵做了亲子关系鉴定,得出的结论是“排除李某与李木涵存在亲子关系”。既然申请人与李木涵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申请人就没有抚养李木涵的义务。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孩子的抚养和财产分割,是在申请人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申请人的自愿。如果申请人知道李木涵不是自己的孩子,绝不会同意支付抚养费,财产分割上被申请人因存在过错应当少分或不分。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莱城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并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申请人孟某称:孩子是李某的,不同意赔偿损失。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2014)莱城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的执行。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韩继萍审判员 张月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延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