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5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翁凤梅与国显军、厦门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凤梅,国显军,厦门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民初字第5598号原告翁凤梅,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曾丽清、郑兰花,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显军,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厦门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东路567号第二层20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9496163-3。法定代表人国显军。本院在审理原告翁凤梅与被告国显军、厦门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翁凤梅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翁凤梅负担。审 判 长 刘晓洪代理审判员 刘惠斌人民陪审员 杨建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路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