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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何安明、李孟芝与徐勇、内江市泰来职业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安明,李孟芝,徐勇,内江市泰来职业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44号原告何安明,男,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李孟芝,女,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何云萍,系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勇,男,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张友新,系内江市市中区凌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江市泰来职业学校,住址内江市市中区乐贤镇黄荆坝法定代表人陈浩,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泽金,系该校员工。原告何安明、李孟芝与被告徐勇、内江市泰来职业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伯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祥友、人民陪审员刘明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安明、李孟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云萍,被告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新、被告内江市泰来职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陈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安明、李孟芝诉称,二原告之子何某某系内江市泰来职业学校2012级在校学生(学制三年),何某某在该校集中学习不满一年,学校就安排其离校实习。2014年7月何某某来到被告徐勇经营的理发店做学徒,学徒期间由徐勇包吃住。2014年8月5日晚被告徐勇明知何某某不会游泳的情况下,带领全店的学徒及其二子共计5个未成年人,到沱江游泳。何某某不幸溺水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徐勇置何某某于危险状态,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没有采取措施并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内江市泰来职业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疏于管理,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何某某的死亡与二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金364880.25元。被告徐勇辩称,1、何某某虽然未满18周岁,但应当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因为何某某系泰来学校的学生,先后到内江巨腾集团公司,某广告公司打工,后到徐勇理发店当学徒,有一定的经济收入;2、何某某对下河洗澡的潜在危险性应当有认知,何某某有游泳的简单基础,只是不熟练,曾多次与理发店的其他兄弟下河洗澡;3、何某某的死亡,原告应付主要责任,因原告知道何某某下河,但原告明知而不予制止;4、徐勇不是组织者,事发后已经尽力施救,已经倾家荡产,何某某溺水后徐勇尽力施救,二十多分钟在河里寻找,差点将自己的命都丢掉。综上,被告徐勇已经尽了最大的能力救助及安葬何某某,现在失业在家没有经济来源,被告只应承担10-2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内江市泰来职业学校辩称,何某某于2012年7月9日在我校报名注册,在2013年暑假其自愿到深圳德之爱公司从事暑期工,暑期工结束后回内江。后经查其2013年9月初又自行到内江巨腾上班,十余天后正常离职回家,在这期间学校多次要求其回学校完成学业,但被告明确告知不读书了。其辍学后学校仅了解到其曾在一个广告公司上过班,后不知为何又到徐勇的店内当学徒。徐勇的理发店不是学校指定的实习场所,且何某某已经辍学回家,差4天就年满18周岁,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对环境是否安全应该有基本的判断,且案发时是在2014年8月5日正是学校放暑假期间,监管责任在其父母不在学校,故我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安明、李孟芝之子何某某(1996年8月10日生)于2012年7月9日进入内江市泰来职业学校就读,学制三年,专业为计算机运用,学籍号为L511000199608100037。何某某在校学习至2013年暑假前,放假后经学校安排到深圳进厂实习,深圳实习结束后何某某回内江,2013年9月份何某某进内江巨腾公司工作,没有多久去内江市东兴区的一家广告公司上班。在2014年7月中旬被二原告送往被告徐勇开办的理发店内当学徒,2013年暑假至2014年7月份何某某一直未回内江市泰来职业学校读书。在徐勇店内当学徒期间,与其他学徒同工同筹洗一次头3元,月收入约200元左右,因天气炎热理发店又靠近河边,做为师傅的徐勇经常带领其子及店内的学徒到沱江河边游泳,何某某的水性不好,不能游多远,在这期间有一次二原告曾到河岸边观看何某某游泳。2014年8月5日晚徐勇的理发店快关门时,学徒们提出到河边游泳,得到师傅徐勇的认可后,学徒黄某某、何某某、张东及徐勇的二个儿子(均系未成年人)和师傅徐勇先后到河边游泳,何某某、黄道瑞及师傅的大儿子先到河边先下水,当时6人只带了3个游泳圈,何某某下水时用学徒张东的游泳圈在游,张东和师傅徐勇及其小儿子后到河边,张东到后何某某就将游泳圈还给了张东,大约20分钟左右,有人发现何某某没有了,众人就开始呼救,师傅徐勇即潜水寻找无果后上岸报警。当晚十点左右公安民警将何某某的遗体打捞上岸,2014年8月7日将遗体火化。被告徐勇在办理丧事期间先后向二原告支付丧葬费用50000元。2014年10月17日内江市泰来职业学校到内江市教育局将何某某的学籍注销理由是死亡。现二原告认为被告徐勇明知何某某不会游泳还带领5个未成年人到河边游泳导致何某某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内江市泰来职业学校对未成年人疏于管理,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另二被告共同支付何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费用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3000元,以上共计521257.50元中的70%即364880.25元。上述事实有2014年8月13日的死亡证明、火化通知书、2012年7月9日的新生入学报名表、国家助学金银行储蓄卡代管协议、毕业生就业合同、2015年3月13日内江市教育局职成教科的情况说明、内江市泰来职业学校在校生档案信息、2014年8月20日的内江市泰来职业学校的证明、公安派出所询问黄道瑞、张东、徐勇的笔录、城南派出所的谈话纪律、工作记录、徐勇支付5万元丧葬费费用的收条、证人杨进、张东、黄道瑞的证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安明、李孟芝将儿子何某某送往被告徐勇处当学徒,何某某出事时差4天未满18周岁,虽然当学徒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其经济收入不能满足其正常的生活支出,不能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告徐勇在店内对何某某有管理的义务。被告徐勇常带领未成年人下河游泳,安全措施不到位,对游泳过程中的潜在危险预见不足,导致何某某溺水死亡,应付一定的责任。二原告曾见到师傅徐勇带领徒弟们下河游泳,不但没有制止,也不对徐勇的行为提出意见或者警告,反而是纵容的态度,其自身也负有责任。何某某死亡时差4天年满18周岁,对在公共水域游泳的危险性应当具有基本的认知能力,且在不太会游的情况下,将游泳圈还给别人后,还坚持下水忽视安全,自身也存在过错。何某某虽然是被告内江市泰来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但被告徐勇的理发店不是学校的实习场地,也不是学校指定的实习地点,何某某去徐勇处上班,没有得到学校的同意,且事发时尚在暑假期间,被告内江市泰来职业学校在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诉称的被告内江市泰来职业学校办学不规范,违规收取学费等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向行政主管部们投诉。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1、死亡赔偿金22360元/年×20年即447200元;2、丧葬费20897.5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办理丧葬事项的误工、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500097.50元。被告徐勇承担20%的责任即100019.50元,品跌已支付的50000元后还需支付50019.50元。其余责任由原告何安明、李孟芝自负。被告内江市泰来职业学校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安明、李孟芝支付赔偿金50019.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70元,由被告徐勇承担1400元,原告自负5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伯秋审 判 员  张祥友人民陪审员  刘明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