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邯郸派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定天威薄膜光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派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天威薄膜光伏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邯郸派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79415127-2。法定代表人卜建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兴涛,该公司职员。被告保定天威薄膜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创业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206591-5。法定代表人夏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邯郸派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天威薄膜光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派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定天威薄膜光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派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和《质量保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NF3气体,合同总价款630000元,同时约定了产品规格和参考单价,对付款方式做出明确规定,以及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便按照被告下的订货单(电话或短信通知),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具体送货情况如下:2012年8月6日至9月1日,送货2000Kg,单价315元/Kg,合计价款630000元。根据被告2012年11月2日的电话订货要求及口头价格约定,11月6日送货1120Kg,单价295元/Kg,合计价款330400元。货款总计960400元。由于被告停产(或生��)原因要求退货,我公司为减少损失,于2013年5月接收被告退还货物(NF3)372Kg,价值109740元,上述其余货物被告已全部使用,但被告只于2013年7月24日以电汇形式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至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70660元。再未向原告提出订货要求,同时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所有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因此已经严重违约,依据合同条款第2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全部欠款。另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已经经工商部门批准将名称变更为邯郸派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在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的情况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70660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定天威薄膜光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和《质量保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NF3气体,合同总价款630000元,同时约定了产品规格、参考单价、付款方式、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下的订货单,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具体送货情况如下:2012年8月6日至9月1日,送货2000Kg,单价315元/Kg,价款630000元。11月6日送货1120Kg,单价295元/Kg,价款330400元。货款总计960400元。2013年5月原告接收被告退还货物(NF3)372Kg,价值109740元,其余货物被告已全部使用,但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以电汇形式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70660元。被告再未向原告提出订货要求,同时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同时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已经经工商部门批准将名称由“邯郸市派瑞气体有限公司”变更为“邯郸派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质量保证书,接收单,销售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诚信履行。现被告从原告处采购NF3气体,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举证证实,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7066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天威薄膜光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派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706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11506元,由被告保定天威薄膜光伏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袁学洪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梁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