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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大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大民初字第35号原告:李某甲,农村居民。被告:周某,农村居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5月19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已经具备了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公断,被告给原告一部分生活费。被告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差,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5月19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2015年1月14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周某抚养。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住房一套,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雅马哈摩托车一辆,柜子一个,盖顶两个,方桌一个,高压锅一个,电磁炉一个,被子六床。还查明,婚生男孩李某乙患有发育迟缓,需住院继续治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2014)莒大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临沂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一份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差异,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5月19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李某甲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周某抚养婚生男孩李某乙,因婚生男孩李某乙年纪尚小,且一直由被告周某抚养,可继续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李某甲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因婚生男孩李某乙患有发育迟缓,需要继续治疗,抚养费应适当增加。被告周某要求原告李某甲承担李某乙继续治疗的费用,因该医疗费尚未产生,被告周某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持有效单据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李某甲于每年6月20日前支付当年度子女抚养费6000元,直至婚生男孩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李某甲婚前个人财产住房一套归其所有,被告周某婚前个人财产:雅马哈摩托车一辆,柜子一个,盖顶两个,方桌一个,高压锅一个,电磁炉一个,被子六床归被告周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50元,被告周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西峰审 判 员  徐雷健人民陪审员  薄夫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百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