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江天生、江发兴等与黄新英、江升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天生,江发兴,江国强,江天员,江林,黄新英,江升平,李彩莲,江尾兴,王长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天生,曾用名江天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发兴。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国强。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天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林。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春怀,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升平。法定代理人黄新英,系被上诉人江升平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莲。委托代理人倪星,赣南医学院学生。原审被告江尾兴。原审被告王长发。上诉人江天生、江发兴、江国强、江天员、江林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天生、江发兴、江国强、江天员、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春怀,被上诉人黄新英、李某及被上诉人黄新英、江升平、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尾兴、王长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晚约七时,被告江天生、江尾兴、江发兴、江国强、江天员、江林、王长发共同在贵溪市老美土菜馆吃饭,期间,被告江天生打电话邀请江兵道(男,汉族,1972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共同吃饭。吃饭过程中,八人总共喝了约二十瓶酒,并有相互敬酒。饭后,被告王长发独自离开回家,被告江天生、江尾兴、江发兴、江国强、江天员、江林、江兵道及老美土菜馆老板宋美标总共八人前往贵溪市红谷滩歌厅唱歌。期间,八人亦饮酒,酒费总计160元。之后,被告江尾兴独自回家,江兵道邀请被告江天生、江发兴、江国强、江天员、江林共同吃夜宵。夜宵后,被告江天生搭乘江兵道的车前往贵溪市河背一家旅馆休息,被告江发兴、江国强、江天员、江林各自回家或者住在贵溪的旅馆中。2013年9月30日凌晨2时30分许,江兵道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从贵溪市区出发,沿柏里大道前往泗沥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王家坂路段,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子撞到路右侧花圃,造成车子失控,又撞到左侧花圃后,小车翻入左侧非机动车道上,造成江兵道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0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贵公交认字2013第(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兵道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江兵道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未果。2014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黄新英系江兵道妻子,江升平系江兵道儿子,李某系江兵道母亲,江兵道与三原告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李某共生育三男二女,长子XX道、次子江永道、大女儿江秀娥、小女儿江样娥、小儿子江兵道。又查明,2012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年收入19860元;2012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651元;2012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为12775.65元。原审法院认为:江兵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江兵道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死亡的后果,贵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其在驾车过程中操作不当,其本人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未明确酒后驾车系江兵道发生事故的原因,但七被告均认可江兵道驾车前的吃饭、唱歌过程中均饮酒,故江兵道酒后驾车系事实。七被告与江兵道共同饮酒,作为共同饮酒人,应尽到相互扶助、注意、提醒的义务,并对共同饮酒人进行有效地照顾、护送或者保证安全。被告江天生、江发兴、江国强、江天员、江林明知江兵道已处于酒后状态,在一起吃完夜宵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酒后的江兵道驾车上路,未尽到互相扶助、注意、提醒的义务,并进行有效地照顾、护送或者保证安全;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江兵道酒后驾车与其发生的交通事故致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告江天生、江发兴、江国强、江天员、江林未尽到应尽的扶助、注意、提醒义务从而有效地避免江兵道死亡事故的发生。据此,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江天生、江发兴、江国强、江天员、江林对三原告因江兵道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因被告江天生直接联系江兵道参与共同饮酒,且在发生事故前的吃饭、唱歌、吃夜宵过程中亦一直陪伴在江兵道身边,并在明知江兵道饮酒后搭乘江兵道的车前往贵溪市河背的旅馆休息,在此期间未有效地避免江兵道驾车,据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江天生承担的补偿责任具体数额为30000元;被告江发兴、江国强、江天员、江林承担的补偿责任具体数额为每人各6500元。七被告主张在吃完夜宵后在河背的旅馆中为江兵道订好房间供其休息,因七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长发虽参与吃饭饮酒,但在江兵道与其他六被告前往红谷滩歌厅唱歌前已离开;被告江尾兴亦在江兵道等人吃夜宵前离开,则被告王长发、江尾兴对江兵道的注意和提醒义务已提前终止,故被告王长发、江尾兴不承担责任。原告黄新英、江升平、李某作为江兵道的近亲属,对因江兵道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权主张权利。三原告因江兵道死亡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9860元/年×20年=397200元;2、丧葬费:39651元/年÷2=19825.5元;3、原告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775.65元/年×5年÷5人=12775.65元;原告江升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775.65元/年×2年÷2人=12775.65元;4、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江天生、江发兴、江国强、江天员、江林与江兵道的共同饮酒行为并非直接对江兵道的生命权造成非法侵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5、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凭据,但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因江兵道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总计人民币444076.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江天生向原告黄新英、江升平、李某补偿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江发兴、江国强、江天员、江林向原告黄新英、江升平、李某各补偿人民币6500元,共计人民币26000元;二、上述款项限被告江天生、江发兴、江国强、江天员、江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新英、江升平、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原告黄新英、江升平、李某负担2698元,由被告江天生负担217元,由被告江发兴、江国强、江天员、江林各负担47元。宣判后,上诉人江天生、江发兴、江国强、江天员、江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江兵道发生事故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凌晨2时30分,而大家一起喝酒时间是2013年9月29日22时,中间有5个小时江兵道去哪里了未查清;二是江兵道发生交通事故获得保险公司赔偿与饮酒无关,否则江兵道得不到赔偿;三是当晚参加饮酒有8个人,这些人是否都要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四是导致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江兵道请客吃夜宵,应由其自己承担主要责任,为什么江天生要补偿30000元?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缺乏依据。一审判决最后是补偿,但补偿的法律依据没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新英等书面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一是上诉人与江兵道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是贵溪市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对江兵道是否醉酒驾车这一事实未作出认定,而上诉人已经承认事发前与江兵道等人一起喝酒,也有大量证据证明江兵道当晚喝了很多酒。三是当晚喝酒、唱歌及吃宵夜是三个连续性的过程,最后导致江兵道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上诉人江天生五人均参加了三个环节,自然要担责。四是吃夜宵是导致事故的环节之一,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9月29日,上诉人江天生、江发兴、江国强、江天员、江林从晚上七时左右开始与受害人江兵道一起吃饭、去歌厅唱歌,然后又去吃夜宵,连续三个环节均饮了酒。9月30日凌晨2时30分,江兵道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虽然江兵道驾车发生事故死亡与上诉人江天生等五人一同饮酒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上诉人江天生等五人明知江兵道手上有车,且其死亡与大量饮酒后驾驶车辆有一定关联性,故按照诚信、公平的原则,上诉人江天生等五人对江兵道的死亡应酌情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此,上诉人江天生等五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人民币405元,由上诉人江天生承担217元,由上诉人江发兴、江国强、江天员、江林各承担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范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蒋慧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