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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黄吕顺与金崇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吕顺,金崇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1050号原告:黄吕顺。被告:金崇进。原告黄吕顺为与被告金崇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吕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崇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吕顺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期间,被告因经济困难曾二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计共4000元用去房屋修理及孩子付学费之用(2011年7月30日借去3000元、2011年8月30日借去1000元)。尔后被告去外地做生意一直未归,同时也联系不上,看来无还款诚意。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第一次3000元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第二次1000元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上述二次息款合计244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被告金崇进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黄吕顺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崇进共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金崇进,被告金崇进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金崇进向原告黄吕顺出具的两份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金崇进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金崇进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崇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吕顺借款本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崇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向荣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