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乙、罗某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851号原告罗某甲,男。被告罗某乙,男。被告罗某丙,男。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罗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军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2014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罗某乙酒驾三轮电动摩托搭载罗某丁、罗某戊沿文明镇新东村乡村道路通往文明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汝城县文明镇新旭村东冲屋背路段一转弯路段时,由于驾驶操作占线超速,其车辆反光镜与前车厢左下侧车厢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保险杠位置相遇相撞碰击,造成原告罗某甲左足第5趾毁损伤,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左小指中节、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甲床损伤,双膝挫伤残疾。经宜章县中医院对症治疗为期19天,花去医疗费14201.98元。因被告拒不垫付医疗费伤情未痊愈勉强出院回家。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丙恐惧交警测检被告罗某乙酒驾含量度与现场位置,打扫玻璃,变动现场后,方才通告文明派出所到场歪曲指定现场位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于被告酒驾、占道、超速原因所致应负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某乙、罗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14201.98元,交通费5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65天×106元=17490元,护理费165天×64元=10560元,伤残补助费38248元,营养补助及精神抚慰费2000元,共计84222.48元,按70%由被告负担赔偿58955.376元;由被告罗某乙负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证据6),证据1,汝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为罗某甲、罗某乙承担同等责任;两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宜章县中医医院骨二科诊断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在宜章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左足第5趾毁损伤;2、左足背皮肤撕脱伤;3、左小指中节、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甲床损伤;4、双膝挫伤;两被告不认可证据2。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打印件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手写诊断书与打印件部分不相符,系医生事后补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宜章县中医医院医药费票据、文明镇石碑社区卫生室处方笺,汝城��文明中心卫生院处方笺,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14201.98元;两被告对有正式票据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来确定,无正式票据的医疗费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61元;被告罗某乙认为交通费过多,被告罗某丙称入院时已由被告方支付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来确定。证据5,伙食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宜章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支出伙食费1140元;两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费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费应按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证据6,罗某己、罗某庚的证词,拟证明被告罗某乙酒驾,变动现场;两被告认为证据6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罗某己、罗某庚未出庭,其证词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此,本��对证据6不予确认。被告罗某乙答辩称,2014年6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我驾驶三轮电动车送自己的孙女罗某丁、孙子罗某戊到文明学校,在东冲路段上坡一转弯处,看到对面一辆摩托飞速而来,本人及时急刹车,但摩托车还是与我的电动车相撞,当时本人完全行驶在自己的车道上,并没有占对方的道,是由于罗某甲的车速过快才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马上将伤者送文明医院检查,本人也并未喝酒。罗某甲也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他自己不懂交通规则,占对方的道,且超速行驶,应负有更大的责任。综上,对于原告提出的巨大赔偿责任,我无法承受。被告罗某乙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7-证据8):证据7,罗某庚的证明,拟证明事发时,罗某庚不在场;原告认为证据7系被告威胁罗某庚写的。本院认为罗某庚未出庭,且与原��证据6中罗某庚的证词不相符,因此,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信。证据8,罗某丙出具并由证人黄某某签字的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罗某丙不在现场,不存在罗某丙变动现场。原告认为证据8中黄某某是帮罗某丙做事的。本院认为,证据8系被告罗某丙的书面陈述,证人黄某某未出庭,本院对证据8不予采信。被告罗某丙答辩称,原告说我打扫现场不属实,我当时根本不在现场,是我父亲与原告发生事故后回家告诉我,我才与我父亲到现场的,原告的哥哥也随后到了现场。被告罗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罗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动摩托车(该车为罗某乙所有)并搭载其孙女罗某丁、孙子罗某戊,沿汝城县文明乡新东村乡村道路由新东村方向往汝城县���明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汝城县文明乡新旭村东冲组屋背路段一左转弯路段时,其车辆左后侧车厢及下角位置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罗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男式摩托车的车身左侧保险杠位置及左脚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罗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罗某乙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将原告送往汝城县文明中心卫生院检查,当天将原告送宜章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0日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5趾毁损伤;2、左足背皮肤撕脱伤;3、左小指中节、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甲床损伤;4、双膝挫伤。出院后原告还到文明镇石碎社区卫生室及文明中心卫生院治疗。2014年12月6日,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罗某乙、罗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罗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电动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罗某乙在事���发生后支付了如下费用:1、事故当天罗某甲在文明中心卫生院的检查费用100元及当天至宜章县中医医院的交通费200元;2、给付原告医药费400元。经本院核定,并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罗某甲的经济损失为:汝城县文明中心卫生院检查费100元,宜章县中医医院医药费960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人.天=570元),护理费1216元(19天×64元=1216元),误工费1216元(19天×64元=1216元),交通费酌定340元,合计13050.9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罗某乙驾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我国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额为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伤残赔偿额为110000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因此,本案被告罗某乙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772元。原告罗某甲不足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78.98元(100元+9608.98元+570元-10000元=278.98元)应由被告罗某乙负担139.49元(278.98元×50%=139.49元)。被告罗某乙已付700元,还应赔偿12211.49元(10000元+2772元+139.49元-700元=12211.49元)。因原告罗某甲在本案中未构成伤残,医疗机构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补助费、营养补助及精神抚慰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罗某丙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某乙赔偿原告罗某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211.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1010元,被告罗某乙负担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军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