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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少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政与孟庆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孟庆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民初字第16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学生,住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1976年5月5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孟燕,女,生于1976年1月12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学文,男,生于1975年11月5日,汉族,长清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孟庆秀,女,生于1982年7月22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姜春梅,女,生于1976年6月27日,汉族,长清晨晖法律报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长清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孟庆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文,被告孟庆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春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4年12月16日13时30分,孟庆秀驾驶电动二轮车沿经十西路宾谷街路口以西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经十西路宾谷街路口以北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李某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双方驾驶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孟庆秀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庆秀辩称,本次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我也有损失要求原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16日13时30分,孟庆秀驾驶电动二轮车沿经十西路宾谷街路口以西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经十西路宾谷街路口以北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李某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双方驾驶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济公交认字(2014)第1216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庆秀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鼻骨骨折。住院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813.60元。另查,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主张医疗费11813.60元,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97元,只有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证明,因原告父母均系城镇居民,故本院按77.43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为696.6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不符合法律应予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培训费17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孟庆秀支出的部分费用,应另行起诉。因原、被告均系非机动车,上述赔偿数额均应按三七的责任比例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孟庆秀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8269.52元、护理费4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交通费1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39元,由被告孟庆秀承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宋庆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