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冀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冀州市北漳淮乡景庄田园棉厂打工时,趁被害人赵某某外出期间,将其放在办公室内办公桌下面黑皮包里的2000元现金盗走,藏匿于办公室外墙根下。赵某某外出返回,发现其包内现金部分丢失,遂报警。同日,被告人付某某被抓获。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被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丽爽审 判 员 曹军英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