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吐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关维成诉被告田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维成,田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吐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关维成,男,回族。被告田宏,女,回族。委托代理人马乐,吐鲁番市伯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关维成与被告田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静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关维成、被告田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吐鲁番市公安局退休干部,2004年6月9日吐鲁番市公安局为解决原告的居住条件,给原告在吐鲁番市新站面粉厂后新园子盖了砖混结构的房屋四间,共占地面积一亩,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但房屋盖好后,原告没有在该房院居住过,一直由被告居住占用至今。多年以来,原告一直租住房屋,现年老体弱,想回自己的房屋居住,被告不予腾房,原告无奈,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位于吐鲁番市新站面粉厂后新园子的砖混结构房屋四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未造成侵权,不应承担返还房屋的责任和义务。2006年8月25日原告以要求被告照顾原告精神病儿子田江为由将涉案房屋附条件赠与被告。被告一直精心照顾田江,故双方未达到法定解除赠与协议的条件;其次原告自愿在外租住房屋,被告不管过去还是现在均愿意与原告同住并对原告进行赡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吐鲁番市公安局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为驳回原告的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遗嘱》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6年8月25日将涉案房屋附条件赠与被告及被告丈夫(已故),该证据名为遗嘱,实为赠与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现在要求更改遗嘱;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拿了1万元现金用于看病,被告尽了赡养义务。经原告质证,认为拿钱是事实,但是在被告强迫下才在该证明上签字,同时该款是被告将原告的土地变卖,获利10万元,却只给原告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吐鲁番市公安局退休干部。2006年8月25日,原告书写“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关维成年79岁吐鲁番人因我家庭有两个精神分裂症老关已看管十余年之久现我已年老体弱,没有能力看管两个精神分裂症病人,老二田志强由老三田林照料老四田江已住院三年尚未全愈(已出院)我已年老,没有能力继续看所以田江由女婿马吉祥女儿田红二人看管所以老关在位于新园子有宅基地一亩,住宅院一处内有房屋四间院墙齐全本人情愿将此房产全部给马吉祥田红管理永远为业任何人无权干予,但马吉祥、田红、必须看管精神分裂病人田江一致永远看为果半途不管此财产老关有权收回特此立此遗嘱”。至此涉讼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至今,案外人田江也一直随被告生活。2015年1月22日,吐鲁番市公安局向本院出具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局于2004年协调市民政局为关维成在亚尔乡新园子村修建4间房屋(面粉厂后约1亩地),供其居住使用。该证明只供立案使用,不做其他证明使用。”的证明一份。另查明,涉讼房屋无产权证书。“遗嘱”上所述“田红”即是本案被告“田宏”。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的涉讼房屋,系吐鲁番市公安局对其的一种照顾安置,该房屋具有专属性,原告虽未取得涉讼房屋的产权证书,但对其系合法占有、使用。同时,遗嘱是公民生前对其死后遗产所作的处分和处理其他事务的嘱咐或嘱托,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结合本案,原告自书的“遗嘱”,根据其所述内容及履行情况,可以看出其名为“遗嘱”,实为“附条件合同”,所附条件即是由被告看管患有疾病的案外人田江。原告早在2006年就将涉讼房屋依约定交与被告,现原告仅以不想在外租房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违反约定且于法无据。被告愿意继续按照“遗嘱”履行,同时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用以印证该“遗嘱”有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此外,被告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同住并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系家庭纠纷,矛盾的处理应融理于法以利家庭和睦。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上应立足于亲情上理智对待。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维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关维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静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