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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52号原告: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高溪乡人民政府办公楼201-203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俞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勇妙、闵洁,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龙庆路*****号。法定代表人:��少萍。原告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勇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区内的辅助车间、3号车间、机修房、锅炉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工程于2013年8月竣工,9月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结算书》,约定:原告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备案,合同承包价款为330万元,由于涉及变更增加工程款7.5万元,工程款合计为337.5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91.7101万元,尚欠457899元,该款在2014年3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对案涉工程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结算书》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款项的结算、欠付款项金额及支付期限,原告对案涉工程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权的约定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依法、依约对案涉工程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78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案涉工程拍卖、变价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2011年6月2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2月10日的《结算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三份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合同价格及增减项进行结算,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盖章对工程总造价共计人民币337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917101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57899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7899元及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被告未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可以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12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承诺在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原告的优先权已超过行使期限,故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57899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50元,减半收取4275元,由原告丽水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5元,由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战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夏金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