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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速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速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3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姜新平经南京市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被告人邵某提供法律帮助。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邵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浦口区江浦街道大林村路段,撞到路边树木而摔倒,致其本人受伤。经鉴定,邵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6.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主动要求他人帮助报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具有自首、无证驾驶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