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潘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程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程某,盐城锦钰化纤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葛某,居民。原告程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被告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我与被告葛某是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的,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拘留,还将我的私人物品变卖后用于赌博。被告还曾为生活琐事动手打了我的父母。我曾于2012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葛某辩称:我没有因赌博被公安局拘留过,我只是和朋友一起打牌。2013年正月我和原告还一起在武汉打工,2014年9月份我和原告因在武汉发生争执,才一起回盐城,原告就被她母亲接走了。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很好,并没有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份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孩,取名葛仕清,××××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0月份,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2015年1月份,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2)都潘民初字第080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发生矛盾后,双方应当进行协商、多沟通交流,积极寻求解决矛盾的办法。本院对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姚 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