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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加军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加军,宋夫华,李长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53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李加军。被告宋夫华。被告李长军。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加军、宋夫华、李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加军、宋夫华、李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加军由被告李长军担保,于2008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827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4月7日。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785.4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99785.47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加军、宋夫华、李长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被告李加军(借款人)与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月利率为11.8275‰;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长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李长军自愿为被告李加军的该笔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二年。2008年4月7日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记载: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时间2008年4月7日,还款时间2009年4月7日;利率为月利率11.8275‰。2009年9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35元,2009年9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08元,2010年2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1元,共计偿还本金214.53元,尚欠借款本金99785.47元及全部借款的利息、罚息。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9年9月10日、2013年6月5日、2014年7月7日原告曾向被告李加军主张过权利,2010年11月15日、2013年9月10日原告曾向被告李长军主张过权利。被告李加军、宋夫华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一宗、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加军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加军偿还借款本金99785.47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加军、宋夫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宋夫华未提供该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定该借款属于被告李加军、宋夫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夫华应与被告李加军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99785.47元及全部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李长军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李加军、宋夫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09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7日。2010年11月15日、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李长军两次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李长军接到通知后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李长军未提出异议并签字,视为对被告李加军借款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提起诉讼,向被告李长军主张了权利,被告李长军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长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加军、宋夫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加军、宋夫华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9785.47元。二、被告李加军、宋夫华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7日,按月利率11.8275‰计算)。三、被告李加军、宋夫华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9月13日,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计算)。被告李加军、宋夫华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99905.65元,计算期间为自2009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21日,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计算)。被告李加军、宋夫华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99905.57元,计算期间为自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2月27日,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计算)。被告李加军、宋夫华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99785.57元,计算期间为自2010年2月28日至2011年11月28日,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计算)。被告李加军、宋夫华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99785.47元,计算期间为自2011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计算)。八、被告李长军对上述一、二、三、四、五、六、七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李长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加军、宋夫华追偿。以上各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7元、保全费1017元,合计216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