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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外号“二水”),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宣布逮捕。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随州城区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李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购买毒品,后李某甲将三片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送至鹿鹤转盘附近交给李某乙,李某乙付给李某甲毒资300元。大约三天后,李某乙再次打电话给李某甲购买毒品,李某甲将少量甲基苯丙胺送至李某乙位于鹿鹤转盘附近的家中,李某乙付给李某甲毒资70元。3、2014年6月26日21时许,李某乙电话联系李某甲购买毒品,李某甲携带毒品��达随州宾馆后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某乙,李某乙付给李某甲毒资150元。李某乙购买毒品后到随州宾馆进行吸食。当天22时许,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随州宾馆附近巡逻时将李某甲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无色透明塑料袋装无色晶体2袋和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片1袋。随后,民警在随州宾馆院内抓获李某乙,并在其身上搜出无色透明塑料袋装无色晶体1袋。经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甲身上无色透明塑料袋装无色晶体2袋(净重共0.389克)和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片1袋(2片,净重0.192克)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送检的李某乙身上无色透明塑料袋装无色晶体1袋(净重0.061克)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某甲的人员信息,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说明,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嫌疑人员尿液抽样取证笔录,随州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调取的李某甲手机通话记录,扣押清单,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李某乙辨认李某甲的笔录;4、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贩卖为目的,多次向他人非法销售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盈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