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行诉陈康、施德庆、何其贤、白丽莎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行,陈康,施德庆,何其贤,白丽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行。负责人陈建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秀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行信贷业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邹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行信贷业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康,男,1975年8月5日生,汉族,开远市人。被告施德庆,女,1977年4月2日生,汉族,开远市人。被告何其贤,男,1981年5月29日生,汉族,开远市人。被告白丽莎,女,1987年4月9日生,彝族,开远市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行(以下简称开远邮储银行)与被告陈康、施德庆、何其贤、白丽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令旭,人民陪审员谢裕恒、珠岚其木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远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姚秀堂、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康、施德庆、何其贤、白丽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远邮储银行诉称: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向社会发放小额贷款用于扶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2011年8月18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第二、三、四被告担任联保人的情况下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80000元的贷款,并且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4.4%,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前3个月只还利息,后9个月还本付息。对还款金额原告专门制作并提供《还款计划表》给被告,并按期通知其还款。从2012年7月22日第11期被告开始发生逾期,通过我行信贷员多次电话和上门对其进行催收,被告都没能如数归还所欠贷款。截止2014年7月24日,被告陈康应还本金80000元,已还本金61472.9元,尚欠18527.1元,从2014年7月24日开始所欠利息及逾期产生的罚息直至还款之日止。四名被告系联保关系且签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四名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威胁着原告的资金安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8527.1元,从2014年7月23日开始所欠利息及逾期产生的罚息直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康、施德庆、何其贤、白丽莎未作答辩。原告开远邮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分期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按合同发放了贷款的事实。2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二、三、四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证,《贷后特别检查表》、《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回执》、《催收记录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4证,《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正常还款到2012年6月22日,2012年7月22日只还了利息,没有还本金。被告陈康、施德庆、何其贤、白丽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开远邮储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1证,《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分期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放款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1年8月18日,陈康向开远邮储银行申请80000元小额贷款,2011年8月22日,陈康与开远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开远邮储银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陈康发放8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2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能够证实陈康、施德庆、何其贤、白丽莎与开远邮储银行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事实,予以采信。3证《贷后特别检查表》、《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回执》、《催收记录表》与4证《还款明细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陈康从2012年7月22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4年7月22日,陈康仅返还开远邮储银行借款本金61472.9元,尚欠本金18527.1元及2014年7月23日起算的利息、罚息,经开远邮储银行多次催收,陈康未予偿还,予以采信。被告陈康、施德庆、何其贤、白丽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及证据的审查核实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25日,陈康、施德庆、何其贤、白丽莎与开远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陈康、施德庆、何其贤、白丽莎)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施德庆为小组联系人,负责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甲方(开远邮储银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6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及80000元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协议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18日,陈康向开远邮储银行申请80000元小额贷款。2011年8月22日,陈康与开远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开远邮储银行)向乙方(陈康)发放80000元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4%,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进购配件。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开远邮储银行于2011年8月22日向陈康发放了80000元借款。据《个人贷款借据》载明:该笔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年利率、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同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陈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从2012年7月22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4年7月22日,陈康仅返还开远邮储银行借款本金61472.9元,尚欠本金18527.1元及2014年7月23日起算的利息、罚息。开远邮储银行经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开远邮储银行与陈康、施德庆、何其贤、白丽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其与陈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陈康与开远邮储银行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对还款期限与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陈康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开远邮储银行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开远邮储银行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8527.1元,并支付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及逾期产生的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开远邮储银行与陈康、施德庆、何其贤、白丽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陈康未按约偿还开远邮储银行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作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施德庆、何其贤、白丽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开远邮储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故施德庆、何其贤、白丽莎对陈康所负借款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行借款本金18527.1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施德庆、何其贤、白丽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63元,由陈康、施德庆、何其贤、白丽莎共同负担。公告费254.6元,由被告陈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孔 令 旭人民陪审员 谢 裕 恒人民陪审员 珠岚其木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文 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