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大伟与焦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伟,焦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张大伟,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焦金龙,男,29岁,汉族,无业,住开鲁县。原告张大伟与被告焦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伟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焦金龙向我借款75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焦金龙给付借款7500.00元。被告焦金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焦金龙向原告张大伟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大伟借款75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焦金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凡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千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