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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 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盐池县花马池镇。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3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勐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大众”牌轿车从盐池县花马池镇“顺水鱼馆”出发,沿文化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州路左转,后沿盐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花马池街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49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吴忠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单、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鉴(血醇)字(2014)0709号鉴定文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倩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东燕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