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芦林英与孙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林英,孙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167号原告芦林英,女,1980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孙阳,1985年4月5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代表人刘继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林英诉被告孙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哈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林英、被告孙阳、被告中国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孙阳驾驶黑A923**号轿车在工大百脑汇后身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阳负事故全部责任。黑A923**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保哈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给原告治疗,至今欠医院医药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欠医院医疗费5910.5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义务。被告孙阳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原告所述属实,肇事时报了交警队及保险公司,并将原告送至医院,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后又交付200元及门诊X光检查270元。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责。被告中国人保哈市分公司辩称,肇事系黑A932**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对原告提起的赔偿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中医疗费用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诉讼请求待质证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合理性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4年6月26日及27日住院预交金票据。证明原告缴纳住院押金。被告孙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哈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据二、哈尔滨市南岗区易知外语学校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被告孙阳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证明写的是月收入12000元,不是原告所述的每月工资4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哈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与该学校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在该单位上班,且原告应向法院提供纳税证明。误工应有医嘱或者司法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孙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哈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住院病历复印费票据。证明因没有结算,无法提交病历,由法院调取病历产生的费用20元。被告孙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哈市分公司对该证据认为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孙阳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4年6月20日���诊收据;2014年6月20日住院押金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及门诊费727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哈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交付押金,应以结算票据为准。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孙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哈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哈市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未提供原告就职单位的劳务合同及纳税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质证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孙阳驾驶黑A923**号轿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松花江街106号门前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多处外伤。被告孙阳支付医疗费7270元(包括门诊费270元)。被告孙阳驾驶的黑A923**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哈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由于原告与被告孙阳未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结算,无法提供结算票据、病历,本院依法调取原告病历及结算清单,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入院治疗,于2014年6月29日自行出院,共住院10天,共花医疗费8066.83元,其中被告垫付7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066.83元。本院认为,被告孙阳驾车将原告撞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且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故对纠纷的产生应负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责。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误工费12000元(3个月×4000元/月),因其未提供纳税证明及就职单位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故误工费应按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孙阳驾驶的黑A92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哈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被告中国人保哈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芦林英医疗费1066.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芦林英误工费1478.85元(省平均工资38598元÷12个月21.75天×10天);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芦林英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芦林英营养费1000元(10天×1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孙阳垫付的医疗费7270元;六、驳回原告芦林英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80元,被告孙阳承担5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颖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郝雪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苑明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