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郭子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子敏,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子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慧玲、张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子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东大村自己家中睡觉的被告人郭子敏被正在看电视的妻子即被害人关某某吵醒而生气,遂持一根木棍殴打被害人关某某,致被害人关某某右下颌部、左肩部、左腰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关某某身上检见的损伤,其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10%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2日,被告人郭子敏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郭子敏通过其父亲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关某某对被告人郭子敏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子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谅解书、收条、伤情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看守所羁押人员详细查询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子敏因琐事与被害人关某某发生争吵,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关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子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子敏通过其父亲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关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子敏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子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惠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晓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